(2012)曲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杨某,车主。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车主。委托代理人杨少英,男。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龙渊、人民陪审员常艳晓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俊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河南宏业委托代理人杨少英、李杰、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7月2日13时5分许,登记在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杨某实际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由驾驶员潘永军驾驶沿定魏线由南向北方向正常行驶,当行至202公里零780米处该路段时,由于被告河南宏业司机郭营军驾驶被告河南宏业公司所有的豫J×××××号重型牵引车带挂车由北向南违法行驶到公路中心左侧,将原告车辆刮碰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被告河南宏业司机郭营军死亡。后经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河南宏业司机郭营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5月14日,由曲周县交警队安排,曲周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126907元。因事故停运、调租其他车辆搬运滞留货物、拖车费、停运费、交通费、司机误工费等损失支出若干元。又查被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的豫J×××××号重型牵引带挂车,于2012年3月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主、挂各2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等保险。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你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车损126907元、评估费3700元、停车费3500元、倒运货物费用3500元、拖车费6500元、施救费105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440元、保险损失1794元、停运货物损失费9000元,以上共计17234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后,其余部分的80%由河南宏业和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共同赔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公交认字(2012)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承担。2、曲周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事故车物损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车损鉴定数额为126907元。3、票据38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3800元。4、停车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3500元。5、装卸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装卸费3500元。6、拖车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6500元。7、施救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0500元。8、交通费用单据150张,用以证明原告路费花费1500元。9、司机工资表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付司机误工费5440元。10、货损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货损9000元。11、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保险损失1794元,被告河南宏业辩称:该公司在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的比例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应承担被告河南宏业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辩称,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依据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公司仅承担原告的车损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除车损之外的其他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河南宏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第一点,工人工资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证明,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所提供的工资表无印章及其他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产生的货物损失应该有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其产生的实际损失,当时事故认定书也无该项记录,交警队也不认可。对于保险损失,保险已生效,不应承担保险损失。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该公司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在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0%的免责权。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公司认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该公司参与,程序违法,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我公司规定不承担该项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系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票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距事故发生已三个月之久,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8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首先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9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河南宏业的意见,同时潘永军在事故中未受伤,不产生误工费。对证据10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河南宏业的意见,对11项主张保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2日13时5分许,郭营军驾驶豫J×××××号陕汽牌重型牵引带挂(豫J×××××挂)车,车上载有钢板,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公里加780米£¨Ãçׯ´å·¿Ú£©´¦£¬ÓëÓɱ±ÏòÄÏÐÐÊ»ÅËÓÀ¾ü¼ÝÊ»µÄ¼½J×××××号东风牌重型牵引带挂(冀J×××××挂)车,车上载有钢筋,对向刮碰。发生事故后豫J×××××号陕汽牌重型牵引带挂(豫J×××××挂)车着火,并引发冀J×××××号东风牌重型牵引带挂(冀J×××××挂)车着火,造成驾驶员郭营军在驾驶室内被卡住当场烧死,两大型货车主车严重损坏、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2)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营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永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冀J×××××号东风牌重型牵引带挂(冀J×××××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损总金额126907元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00元。另查明,郭营军驾驶豫J×××××号陕汽牌重型牵引带挂(豫J×××××挂)车在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营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永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情节,本院确定郭营军承担70%的事故责任,潘永军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对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物评损鉴定书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有应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物评损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当庭提交了相关交通票据150张为1500元,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3500元,其提供的一张票据虽不是正式单据,但考虑系合理花费,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105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2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装卸费3500元、拖车费6500元,提供的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相差3个月,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货损9000元,因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有货损的记载,其也未提供物评损鉴定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支付司机误工费5440元、保险损失179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金额为126907元;2、鉴定费3800元;3、停车费3500元;4、施救费105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5707元。因郭营军驾驶被告河南宏业所有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牵引带挂(豫J×××××挂)车在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车损等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在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给原告造成其余的车损等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在2份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5707元-4000元)x70%=99194.9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能够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应受偿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河南宏业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99194.9元;三、被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杨某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峰审 判 员 王龙渊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