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为与被告徐进金融与徐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为与被告徐进金融,徐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负责人:丰红晓。委托代理人:徐素珍。被告:徐进。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为与被告徐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徐进以进水产品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7525‰,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进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徐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利息为1130.6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进负担。被告徐进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徐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进于2010年9月15日以进水产品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7525‰,清偿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的贷款利息测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30.6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被告徐进以进水产品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7525‰,清偿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并在合同中约定:(一)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进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徐进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利息为1130.6元,其余利息:(一)按照月利率5.7525‰按本金1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10000元按照约定利率5.752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志灵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