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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再科诉被告薛道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科,薛道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再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道惠,男,汉族。原告李再科诉被告薛道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道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建筑材料的销售工作,被告薛道惠2003年至2006年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欠款36000元未付,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6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时以前的欠条作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再科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薛道惠的户籍信息;3、2006年1月19日,薛道惠、周永仲、郑永胜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079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4、2012年11月5日,被告薛道惠向原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为36000元的欠条一份;5、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及在本案中的合法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产生的缘由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薛道惠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再科一直从事建筑材料的销售工作,2003年被告薛道惠与郑永胜、周永中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2900元的建筑材料,2003年9月26日付款25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07900元,并于2006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07900元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李再科水泥板款和钢材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参万贰仟玖佰元正。欠款人:王府花园工地薛道惠、郑永胜、周永中(签名)2006年1月19日”。该《欠条》左下角批注“此欠款于2011年元月2日从新换条,以上欠款以周永中无关,2011年元月2日”。多年来,被告一直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欠款,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6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时以前的欠条作废,该《欠条》的内容载明“今欠条李再科建筑材料款计参万陆仟元正,此条欠款人薛道惠(签名),2012年11月5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各自的真实身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产生的缘由以及被告薛道惠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尚欠货款的金额36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36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道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再科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70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薛道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勇代理审判员  曾 诚人民陪审员  李文双二○一三月八月九日书记 员代  云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