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聂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99号原告聂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原告聂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某乙,现随我生活,于2011年阴历2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聂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事实理由中说双方性格不合与事实不符,两人感情一直不错,如果两人感情不好的话,不会违反计划生育,再生育一女,据被告了解,原告要求离婚所谓感情不合的原因是因原告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聂某乙”,2011年3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聂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男孩和一某,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夫妻虽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聂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刘瑞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素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