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菊仙与王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仙,王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李菊仙。被告:王玉娟。原告李菊仙与被告王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菊仙起诉称:1996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玉娟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6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王玉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玉娟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玉娟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菊仙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何信顺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冰彦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