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陈顺增,杨建贤,温州美德利家具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瑞机电有限公司,温州豪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陈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潇、李银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文文、邵中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建贤。第三人温州美德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村。法定代表人潘丽珍。第三人瑞安市华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牛伏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建贤。第三人温州豪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湖岭镇新垟村。法定代表人林忠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英为与被告陈顺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陈顺增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龙首桥5幢3单元301室房屋(产权证号000478**)予以查封。同年6月21日,根据被告申请,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杨建贤、温州美德利家具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瑞机电有限公司、温州豪林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文文,第三人温州豪林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建贤、温州美德利家具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瑞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借款人杨建贤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温州美德利家具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瑞机电有限公司、瑞安市豪林食品有限公司、陈某,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据》,约定:杨建贤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后,借款人杨建贤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杨建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杨建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5万元(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4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之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担保协议》、《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二份,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四,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还款情况说明书一份,以证明杨建贤的还款情况,其主要内容“本人杨建贤,于2012年10月25日向陈秀英借款300万元,该款由陈秀英打入本人账户29×××00元,交付本人现金76000元。2012年11月5日向陈秀英借款84万元,应本人要求83万元打入瑞安市华瑞机电有限公司帐户,另有1万元现金直接给付本人。故本人共计向陈秀英借款二次,合计384万元。2012年11月9日,本人通过公司及本人账户向陈秀英各还款280万、50万元,合计330万元。该330万元先偿还84万元的借款,剩余246万元偿还300万元的借款。同年11月23日,本人再次偿还4万元,故至今尚欠陈秀英50万元”。证据六,证人林某的证言,以证明证据五的真实性。被告陈某答辩称:首先,原告诉称杨建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实际到帐是292.4万元。其次,借款人债务已履行完毕,担保人也不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付款292.4万元及杨建贤还款的事实,其主要内容“本人杨建贤于2012年10月25日向陈秀英借款300万元,但她仅向本人账户打入29×××00元,其余76000元当利息扣除。2012年11月5日本人与林某共同向陈秀英借款84万元,但她仅向本人公司帐户转入83万元,其中1万元作利息扣除。2012年11月9日本人通过公司及本人账户各向陈秀英还款280万、50万元,致此,本人欠陈秀英的借款300万元已经还清,由本人担保的84万元,本人已偿还30万。2012年11月23日,本人再次偿还4万元。故本人认为除本人为林某担保的金额外,本人不欠陈秀英任何借款”。第三人温州豪林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不需再履行保证责任。第三人温州豪林食品有限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以证明瑞安市豪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名称变更为温州豪林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美德利家具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追加我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瑞安市华瑞机电有限公司、陈某未作答辩。第三人温州美德利家具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瑞机电有限公司、陈某未提供证据。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出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据九,《借据》(2012年11月5日签订)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林某向陈秀英借到人民币84万元,担保人为杨建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方对证据一、八、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非必要支出,本院认为其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七,质证方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作为同一当事人言及的关于实际借款金额、还款顺序、至今尚欠金额等关键事实相互矛盾,且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六,原告无异议,被告及到庭第三人认为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陈述不真实,鉴于证人言及的借款事实与证据九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5日,原告陈秀英,被告陈某及第三人杨建贤、温州美德利家具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瑞机电有限公司、温州豪林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为瑞安市豪林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其中约定:杨建贤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3日,陈某、温州美德利家具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瑞机电有限公司、温州豪林食品有限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言明“今向陈秀英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其中汇款金额29×××00元,汇入银行账户名称:杨建贤;现金76000元”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杨建贤账户292.4万元。同年11月9日,第三人杨建贤通过银行汇款分别向原告陈秀英还款280万元、50万元,合计3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秀英,被告陈某及第三人杨建贤、温州美德利家具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瑞机电有限公司、温州豪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本案实际借款金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杨建贤在二份情况说明中均陈述“还款的330万元中,扣除借款300万元(而不是292.4万元)”等证据,被告提出的本案实际借款金额292.4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本案主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问题。原告提出杨建贤还款的330万元,其中应扣除2012年11月5日的借款84万元,由于该笔84万元的借款人系林某,杨建贤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债的最终承担原则,杨建贤的还款行为,应首先偿还其本人所欠债务。至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因上述二笔系不同种类的债务,本案不存在抵充顺序问题。综上,本案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代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英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0元,由原告陈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