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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丽豪大酒店与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丽豪大酒店,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南京丽豪大酒店,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号。负责人郝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青山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清。原告南京丽豪大酒店诉被告中大青山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丽豪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青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丽豪大酒店诉称: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餐饮、住宿消费。截止2012年8月,被告欠餐饮、住宿费计款24862元。原告向被告追款时,被告副经理陶军在往来账核对函签写证明,确认所欠款24862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要餐饮、住宿费无获,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餐饮、住宿费24862元。被告中大青山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间,中大青山公司多次在南京丽豪大酒店餐饮、住宿消费。截止2012年8月1日,中大青山公司结欠餐饮、住宿费计款24862元。南京丽豪大酒店向中大青山公司出具往来帐核对函,载明应收餐饮、住宿费24862元,发票及原始单据已交中大青山公司,中大青山公司工作人员陶军于2012年12月24日签写证明,称中大青山公司所欠南京丽豪大酒店餐饮、住宿费24862元特此证明。之后,南京丽豪大酒店追要餐饮、住宿费无获,遂于2013年6月6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往来账核对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南京丽豪大酒店与中大青山公司发生的餐饮、住宿费往来,有往来账核对函等为证,应予以认定。中大青山公司欠餐饮、住宿费24862元,有该公司工作人员陶军签写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中大青山公司应当付清餐饮、住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大青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丽豪大酒店餐饮、住宿费24862元。本案受理费211元,由中大青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审 判 员  盛维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于晓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