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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中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周广林与宋文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宋某某,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魏传水,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系周某某表哥。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1939年12月出生,汉族,系宋某某的外公。第三人:邵某,个体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第三人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传水,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第三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6月17日下午5点,在枣庄市市中区衡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处,因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的亲属发生纠纷,被告宋某某随即帮其亲属殴打原告,致原告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经枣庄市中公安分局鉴定为人体轻微伤。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计款7950.3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第三人邵某辩称,本案侵害事实的起因是原告周某某及全家强占第三人邵某承包的生产路栽树,继而双方发生冲突。第三人邵某辩称,1.原告及家人多次辱骂、殴打第三人.2.原告应排除对第三人土地经营权的妨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下午5点许,在枣庄市市中区衡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被告宋某某商铺附近,因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的亲属发生纠纷,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2012年7月28日,经市中公安分局永安派出所委托,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3日,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600.32元。枣庄市立医院出具住院病员检查治疗证明,患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建议休息一周。又查明,原告提交泉州丰泽城市花园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周某某月工资为4500元,休假期间单位扣发工资1800元。同时提交枣庄天润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周广福(系原告弟弟)日均工资120元,因陪护原告休假8天,单位扣发其工资960元。还查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永安乡永安村土地承包交换合同及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周某某栽树的土地属第三人邵某经营。同时说明,原告侵占第三人邵某的土地,双方之间多次处理的经过。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扣发工资证明二份、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邵某同为永安乡宋岭村村民,邻里关系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原告周某某、被告宋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大打出手,致原告周某某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按5:5的比例承担责任。对第三人邵某主张的排除原告周某某对其土地经营权的妨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第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住院票据,认定医疗费为4600.32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6天,故支持护理费为720元(120元/天×6天)。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600.32元、伙食补助费为90元、误工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720元、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为300元,共计7710.32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855.16元(7710.3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855.16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25元,原告周某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跃代理审判员  赵 会代理审判员  马菲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