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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邱某,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桂阳。被告何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邱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奕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丽梅、人民陪审员曾红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彬担任庭审记录。因被告何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相识一个月即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0月生育男孩何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务正业,原告苦口婆心规劝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从2008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小孩何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联系不上,同意抚养小孩,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在北湖区鲁塘镇政府登记结婚。2、被告及婚生小孩何某某的户籍登记,拟证明被告及小孩的出生年月。3、北湖区鲁塘镇前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4、对婚生小孩何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有4年的事实。5、对原告父亲邱国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的事实。证据6、对村干部胡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不务正业及被告有几年未在家,夫妻分居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何某某的调查笔录,应有监护人在场并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5,因被调查人邱国干系原告父亲,有利害关系,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4、5、6证明的事实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月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何某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后被告外出,长期未在家,也联系不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3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何某某,并愿意自行负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邱某与被告何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近几年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家人无法与其联系,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何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愿意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何某某由原告邱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邱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和被告何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代理审判员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