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秦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民丰村附近。经预谋后,被告人张某在路口望风,秦某等人进入民丰村12号201室被害人沙吉某内进行盗窃,窃得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图片说明、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沙吉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