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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赵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12月因卖淫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7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1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2012年12月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3年2月26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2月20日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乙让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其购买。后被告人王某甲向“春木”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3克冰毒后将该冰毒交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从中挑出了0.1克后将剩余的约0.2克冰毒在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大酒店门口卖给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乙让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其购买。后被告人王某甲向“春木”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3克冰毒后将该冰毒交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从中挑出了0.1克后将剩余的约0.2克冰毒在长兴县煤山镇工商银行门口卖给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某从贩毒人员余国星(另案处理)处购买了重约0.3克的冰毒并从中挑出0.05克左右的冰毒后将剩余的冰毒送至长兴县雉城镇金悦宾馆106房间内卖给王某甲,得款人民币300元。4、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某从贩毒人员余国星处购买了重约0.3克的冰毒并从中挑出0.05克左右的冰毒后将剩余的重约0.25克冰毒在长兴县雉城镇柏家浜桥洞处卖给王某乙,得款人民币300元。5、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某在长兴县雉城镇全盛宾馆107房间内将重约0.3克的冰毒卖给王某甲,得款人民币300元。6、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甲将毒资300元钱存入被告人赵某银行卡上后,随即至长兴县雉城镇金田宾馆一杂物间内取得由被告人赵某事先放置好的重约0.3克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2012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容留王某乙、“四眼”在其住宿的长兴县雉城镇金悦宾馆一房间内吸食冰毒。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容留王某乙在其住宿的长兴县雉城镇金悦宾馆106房间内吸食冰毒。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容留王某乙、赵某在其住宿的长兴县雉城镇金悦宾馆一房间内吸食冰毒。5-6、2013年1月初的两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容留王某乙、倪某在其住宿的长兴县雉城镇宏杰宾馆101房间内吸食冰毒。7、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容留王某乙、倪某在其住宿的长兴县雉城镇宏杰宾馆一房间内吸食冰毒。8、2013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容留王某乙、倪某等人在长兴县雉城镇鑫吉宾馆711房间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倪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