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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凯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鞍山创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创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王凯,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立山区沙河乐美电热毯配件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栋*单元*层**号。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70********。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号。负责人:朱长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逸道,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号。被告:鞍山创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师院街*号。法定代表人:白秀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天利,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幸福街**栋*单元*层**号。原告王凯因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鞍山创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逸道,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鞍山创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闫哲驾驶辽C115**车辆行驶至铁东区解放东路常青转盘西口时,将原告撞伤,后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凯无责,闫哲全责。第一被告系辽C115**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146.34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844.34元;保险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C111**号车辆在我公司承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创新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8时30分左右,案外人闫哲驾驶辽C11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铁东区解放东路常青转盘西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闫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鞍山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57日(2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护理期限57日。2014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鞍山市第三医院就诊,住院18日(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花费医疗费17897.74元,其中原告支付122元,剩余17775.74元由被告创新公司支付。原告的门诊病志中记载了“加营养”。另查,原告系锅炉作业人员,受伤前,供职于鞍山市立山区沙河乐美电热毯配件厂,与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资120元。受伤后,该厂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325日。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于1970年10月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再查,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创新公司。案外人闫哲系被告创新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闫哲正在履行公司职务。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2份、体温单1单、门诊病志2份、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1份、身份证1份、鉴定费收据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工资出勤明细1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1份、病情休息介绍单1份、休工诊断2张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被告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1组及部分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创新公司的职工闫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被告创新公司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897.74元,原告支付122元,剩余17775.74元由被告创新公司支付,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一节,原告住院13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日×75日=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一节,原告的住院病志载明原告需增加营养,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46.34元一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期限为75日,原告护理费为33021元/年÷365日×75日=6785.1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46元一节,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原告户口类别,鉴定意见作出时,原告43周岁,年限应计算为20年,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3223元/年×20年×10%=46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一节,因鉴定费系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必然花销,且有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身体损害系交通事故造成,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0元一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7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误工期间的损失,其主张按照每日12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52372元为宜,即每日143.48元,高于原告主张的标准,故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原告误工费应为325日×120元/日=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交通费应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交通费500元,但考虑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21558.88元,其中医疗费17897.74元(原告支付122元,被告创新公司支付177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3147.74元,已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付原告(122元+3750元+1500元)=5372元,给付被告创新公司(10000元-5372元)=4628元,剩余(17775.74元-4628元)=13147.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创新公司;护理费6785.14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531.14元,未超过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给付原告97531.14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5372元+97531.14元=102903.14元,给付被告创新公司46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880元,给付被告创新公司13147.74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2903.14元+880元=103783.14元,给付被告创新公司17775.7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凯103783.1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鞍山创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17775.74元;三、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凯负担2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 刘 莹人民陪审员 : 吕 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