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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月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1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旺、鲁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到大名县某项目部盗窃钢瓦顶6块,经大名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30元。后张某甲又单独返回项目部盗窃水泥24袋、防盗门一扇,经大名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9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来到河北某公司位于大名县某项目部内,将该项目部的6块钢瓦顶盗走,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块钢瓦顶的市场价值为113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单独回到该项目部,将项目部屋内的24袋“洛河”牌水泥和一张“春天”牌防盗门盗窃,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4袋“洛河”牌水泥和一张“春天”牌防盗门的市场价值为79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2月1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付某某证言,他是河北某公司的某项目部经理。2013年1月1日上午7时,他接到员工电话称项目指挥部被盗,被盗了3吨水泥,3个防盗门,指挥部的房顶被拆了一多半,搭建房顶的彩钢复合板和钢构架被盗走。总共损失约20000元。2、证人常某某证言,他是河北某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31日上午8点他回到大名县某项目部,看到屋内北侧靠门处的3吨洛河牌水泥,屋内除了后窗户被破坏,其他东西都完好无损。2013年1月1日上午7时左右,他发现项目部防盗门不见了,走到项目部内发现3个防盗门、6—7块房顶用的彩钢瓦、3吨水泥都不见了。还少了一部分四方形空心铁管和项目展示牌。3、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项目路东西各为一套间,中两间向北开以进出口,未见屋门。中两间通向东、西两个套间各有一进出口,均未见屋门。4、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6块彩钢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130元、24袋洛河水泥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396元、1张“春天”牌防盗门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400元。5、大名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甲家发现4块钢瓦顶、1个防盗门、24袋洛河牌水泥、1枚8—10号的板子,在张某丙处扣押2块蓝色钢瓦顶。6、大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将6块钢瓦顶、24袋洛河牌水泥、1张防盗门均已发还河北某公司。7、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8、大名县公安局到案经过,2013年2月1日9时许,张某乙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伙同张某甲到大名县某项目部盗窃6块钢瓦顶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12月31日晚上9点左右,他和张某乙来到某项目指挥部,见周围没有人,就和张某乙商量弄走几块屋顶上的钢瓦。他们回家拿了工具后回到项目部,卸下六块钢瓦顶。他要了四块,张某乙要了两块,两人把钢瓦顶背回家。后他又推着电动车来到项目部,把屋内的二十多袋水泥用电动车推到家里。后又把项目部的防盗门卸下来背回家。10、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2年12月31日晚8点左右,他和张某甲来到某项目指挥部,见四周没人,就和张某甲商量弄走几块钢瓦回家盖东西用。他们回家拿了工具后回到项目部,卸下六块钢瓦,他要了两块,张某甲要了四块,后各自将钢瓦背回家。张某甲有没有偷其他东西他不知道。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代理审判员  闫雪玲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