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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国华诉胡俊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胡俊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738号原告张国华,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被告胡俊军,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张国华与被告胡俊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被告胡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我与胡俊军为东、西邻居,我在西侧,胡俊军在东侧。2012年,胡俊军建房,因其建房后会影响我的出行,故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经村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2项约定:胡俊军在其宅基地的西侧让出3米宽作为我的出行通道,协议第3项约定:我给胡俊军1000元作为补偿。我按照协议给了胡俊军1000元的补偿,但胡俊军建好房屋后却不按协议履行,胡俊军将其房屋西侧3米宽的通道用木头及水泥柱子、铁丝网圈起来,栽种的树木未予清除。现胡俊军违反协议,致使我无法正常通行。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俊军清空3米通道上所有的障碍物;诉讼费由胡俊军承担。被告胡俊军辩称:我不同意张国华的诉讼请求,调解书上约定宅基地是我的,我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并未写明通道长度,便于出行即可,完全可以沿我家正房铁丝网处开一个门让他走。经审理查明:张国华住XX市XX区XX镇XX街XX号,胡俊军住XX市XX区XX镇XX街XX号,双方为东、西邻居,胡俊军在东侧。2012年5月14日,经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书,约定:”1、胡俊军所盖房基地,(东至李守江,西至张国华,南至胡俊民,北至路)属胡俊军个人宅基地。2、胡俊军自愿将宅基地在西侧位置让出3米宽,作为张国华个人出入所用通道。3、张国华自愿付给胡俊军人民币壹仟元整作为让出3米宽通道之补偿。4、张国华同意胡俊军建房在三米通道位置地下打根基、放大脚。”庭审中,胡俊军主张3米宽通道上除树外,堆放和构筑的东西均为其所有;张国华主张通道上的树也是胡俊军所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胡俊军以及为胡俊军出庭作证的证人胡X1、胡X2均确认树归胡俊民所有。张国华提交的录音为其与胡俊军协商砍掉靠近南边胡俊民家后墙的树时所录。张国华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载明:”现证明胡俊军自愿将宅基地在西侧位置让出3米宽,作为张国华个人出入所用通道的范围是:东至胡俊军,西至张国华,北至路,南至胡俊民(房后1米散水处)。”另查,张国华现在在位于XX市XX区XX镇XX街XX号的院落东侧开了大门,大门位于胡俊民家后墙1米散水的北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书、房产证明、村委会证明、录音、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俊军主张双方虽有在其宅基地的西侧留出3米宽通道以便于张国华出行的约定,却并未约定通道长度,而且此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他,张国华应在其正房铁丝网处开门出行,但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就靠近南边胡俊民家后墙的树的砍伐问题进行过协商,而且村委会出具了通道南至胡俊民家后墙1米散水处的证明,综上,可以证明双方在达成调解书时是允许张国华在北至路,南至胡俊民家后墙1米散水的长度上开门的,故对于胡俊军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国华主张胡俊军应清空北至路、南至胡俊民家后墙1米散水,宽为3米的通道上的所有障碍物,但张国华已将大门开在胡俊民家后墙1米散水的北侧,影响其通行的通道长度仅为北至路,南至其家大门南侧外框,并且关于该段通道长度上的树,胡俊军以及证人胡俊民、胡兰芬均主张树归胡俊民所有,而张国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树为胡俊军所有,故对张国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胡俊军在以北至路、南至张国华家大门南侧外框为长度,宽度为3米的通道上堆放及构筑的障碍物,均会影响张国华的出行,张国华要求胡俊军清空上述通道上胡俊军所堆放及构筑的障碍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军将以北至路、南至原告张国华家现存大门的南侧外框为长度,宽度为三米的通道上除树外的所有障碍物清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胡俊军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