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X。辩护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阎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X及其辩护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阎X在都江堰市外河鲤鱼坨“姐妹农家乐”停车时与顾客牟XX发生口角,阎X从车上拿出一把弹簧折叠刀,牟XX见状大喊“出事了”。在外河游泳的被害人陈XX、蒋XX等人听见喊声后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抓扯,阎X使用折叠刀将陈XX腹部刺伤,致腹壁穿通伤、回肠穿孔、小肠系膜穿通伤,将蒋XX左手食指和右胸部刺伤,致左手食指伸缩肌腱断裂、右胸壁皮肤裂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阎X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XX、蒋XX,并取得被害人陈XX、蒋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阎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蒋XX、陈XX的陈述,证人牟XX、胡XX、钟X、王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阎X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陈X某、蒋XX出具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阎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阎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阎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祁合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