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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勾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勾某及其辩护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勾某与其朋友侯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安路16弄6号前女友蔡某租住的暂住房楼下,欲向蔡某问清分手原因,但蔡某闭门不见。被告人勾某恼怒之下用脚踹门,蔡某被迫为被告人勾某开门。被告人勾某见蔡某和其男友谢某在一起,遂冲上前去殴打谢某,谢某亦予以还击,后谢某逃离该房间,被告人勾某捡起该暂住房阳台上的水果刀,欲追赶谢某。蔡某和侯某见状上前劝说阻止被告人勾某,在拉拽过程中,被告人勾某不慎失手将侯某捅伤。案发后,被告人勾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侯某因本次腹部被捅伤,造成其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伴有活动性出血,并行手术治疗,其此处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面部受伤,留下1.6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所受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勾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勾某与被害人侯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勾某已按和解协议规定支付给被害人侯某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蔡某、谢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门诊病历、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勾某实施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勾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勾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勾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