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莘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程国栋与程学朝、程春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栋,程学朝,程春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程国栋(程路广),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学朝,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猛,系被告程学朝的朋友。被告程春朝,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猛,同上。委托代理人程学朝,系程春朝之叔父,原告程国栋诉被告程学朝、程春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程学朝及委托代理人王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程学朝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王奉镇交通运输站门口西50米左转弯调头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程学朝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后经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聊公交认字(2012)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学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6.8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6929.4元、护理费1981.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1935.26元。被告程学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车辆没有头保交强险,应直接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单纯就发生的原因来看,我方并不负主要责任,只是因为有逃逸行为被交警大队认定为主要责任,法院判决应结合侵权责任来圈定赔偿比例,所以,我方认为不应单纯的依据责任比例让我方承担70%的赔偿比例。我方垫付了2000元,应在最终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程春朝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5时,被告程学朝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王奉镇交通运输站门口西50米左转弯调头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程国栋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程国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程学朝驾车逃逸。2012年8月13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做出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学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主要责任,程国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莘县王奉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969.5元,原告又于次日被转院至莘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6396.2元,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面部皮肤多处裂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适当锻炼,注意饮食规律性。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医院随诊。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到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2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程增田护理,程增田在莘县大王寨镇尧头村从事农业劳动。根据莘县交警大队的委托,2013年2月5日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国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并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属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叁仟捌佰元(3800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对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68号对程国栋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国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并外伤性癫痫,右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癫痫,药物能控制,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豫j×××××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程春朝,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学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由于被告程学朝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程春朝,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而让无驾驶证的被告程学朝驾驶,属有重大过错。《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被告程春朝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民事权益,这种损害恰恰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应参照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交强险数额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应依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被告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仍为十级伤残,故应对该鉴定书的法律效力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治疗的癫痫病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予剔除,经原告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程国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并外伤性癫痫,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护理人员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过多且多为连号,又未能说明每次乘车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但原告住院、出院、转院交通费确已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的情况及距家的远近,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将原告致伤,驾车逃逸且负有主要责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的统计标准,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386.8元(1969.5元+6396.2元+1021.1元)、后续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2、误工费为16839.35元(90.05元/天×187天)、护理费1981.1元(90.05元/天×22天×1人)、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4159.25元。参照交强险规定,被告程春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112.45元。鉴定费12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程春朝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9112.45元。被告程学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3846.8元和鉴定费1200元按双方的过错比例由被告程学朝赔偿原告70%即3532.76元。被告程学朝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去除。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春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国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112.45元。被告程学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5046.8元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程学朝赔偿原告70%为3532.76元,被告程学朝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中予以减去,尚应再赔偿原告1532.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承担1066元,原告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春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