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陈某某,汉族,居民。被告杨某,汉族,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辉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且性���不合,导致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原告无法忍受共同生活的痛苦在外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陈某。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主张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陈某的户籍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女孩陈某,双方之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注意加强彼此间的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