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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与武汉虹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虹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虹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群。上诉人武汉虹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10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的辖区。二、双方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中的“被告住所地”和“原告住所地”之原告,应该是合同签订时就必须明确约定的合同任何一方,而不是起诉时诉状中所列的“原告”。因此,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依法属于约定不明,属于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现浙XX丰管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武汉虹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倪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