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06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5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驾车撞到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毕某驾车离开现场。经认定,毕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毕某具有自首情节;2.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G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97KM+800M处时撞到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毕某驾车逃逸。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0004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毕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陈某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毕某向明光市公安交警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10时许,毕某驾驶皖M×××××轿车沿G104线从桥头往明光方向来,其因酒喝多了,坐在副驾驶睡觉。过了华亚大酒店,其听到车子撞到物体的响声。其醒来,毕某告诉其车子撞到人了,并开车离开现场。2.被告人毕某的供述:供称2013年5月29日晚其在桥头吃过饭后,驾驶皖M×××××轿车沿G104线和朋友贺某往明光方向来,行驶到女山湖岔路口时,撞到站在路中间的一位女子。其没有下车,开车离开现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明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雨刮器残快(分离体Ⅰ)与车牌号为皖M×××××汽车雨刮器断头(分离Ⅱ)同一整体。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死亡原因系颅脑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死。6.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毕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陈某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7.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毕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皖M×××××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阚浩。8.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毕某驾驶证的基本信息。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的身份情况。10.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22万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1.书证: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5月29日22时34分,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令称:在104国道前往女山湖拐弯路口,一位女子躺在路中间。经初查,查明了毕某在案发当晚驾驶皖M×××××小型轿车碰撞行人陈某,造成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某驾车逃逸。次日上午毕某到明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主动投案,后被该局刑事拘留。13.书证:刑事判决书(随卷),证实2006年12月5日被告人毕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5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