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69号原告宋某,务农。被告陈某甲,务农。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199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潮州相识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份举办了结婚酒席,于××××年××月××日在安远县天心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有一、二十年的时间,但仍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很大,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及与她人同居生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丙、婚生男孩陈某丁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到其十八周岁。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农历正月间,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广东省潮州市打工时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席,于××××年××月××日在安远县天心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现陈某乙在潮州打工;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丙,现陈某丙在安远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读书;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丁,现陈某丁随原告宋某在潮州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在安远县天心镇小乐村建有一栋一层的房屋。现原、被告均在广东省潮州市打工,但未同居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赣天婚字第290号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在同居生活6年、生育有三个儿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前培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矛盾出现感情裂痕,并因打工导致夫妻分居,但双方只要本着夫妻间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态度,多做沟通,协商解决双方存在的矛盾,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宋某提起离婚之诉,在庭审中除了本人的自我陈述,未提交其他任何关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钟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