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爱文与俞克君、吴逸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文,俞克君,吴逸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655号原告:赵爱文。被告:俞克君。被告:吴逸卿。原告赵爱文为与被告俞克君、吴逸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文、被告俞克君、吴逸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俞克君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俞克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月息三分;逾期不还,俞克君需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吴逸卿承担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俞克君未如期归还,多次推诿还款,直至避而不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俞克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50元,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3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计2个月,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吴逸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爱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克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逸卿担保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俞克君承认借款的事实。3、手机照片2张,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俞克君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克君答辩称:2013年1月8日,原告是答应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就找了担保人吴逸卿,因吴逸卿下午有事,当日早上就先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则要等钱拿到才签字。当日下午,被告坐原告的车子去银行,原告和另外一个人下车取款100000元后回到车子里,将所取款项挂在被告面前拍了照片,被告才在借条上签字。结果原告又把钱拿走了,实际没有给被告,而且还给被告一张收条,说收到被告还款100000元。被告当时就提出异议,但原告拒绝把钱给被告,而且,之前被告与原告的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给原告,利息还了一部分,还没结算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俞克君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原告没有将100000元给俞克君,反而给其一张收条,由此说明原告又把钱拿回去了。被告吴逸卿答辩称:被告与俞克君是邻居,俞克君急于借100000元就打电话给被告,称已经联系好贷款公司的人,要被告作担保人。2013年1月8日早上10点多,在香积寺路工商银行门口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赵爱文说要下午拿钱,因为被告下午有事就走了。第二天俞克君打电话给被告,说没有拿到钱,又请被告帮忙与赵爱文联系,以被告名义向其借钱。2013年1月10日19点左右,赵爱文称借钱需要带上金器和银行卡,被告就带去了金器。赵爱文拿走金器说要验一下,并让被告写好20000元借条,又说晚上只能拿到6000元,但是最终没有把钱给被告,连金器和工资卡都拿走了。后赵爱文从工资卡里面取走了7000多元,被告要求其拿回金器及取走的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逸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赵爱文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俞克君认可其签名,但认为赵爱文实际没有给钱;吴逸卿亦认可其签名,但认为俞克君确实没拿到钱,第二天就打电话要求其帮忙再借。对证据2,俞克君认为系按提供的内容被迫抄写的,且内容不真实,赵爱文谎称系给其老婆看的。对证据3,俞克君认为是赵爱文要求拍照片的,拍了照片后其又将钱拿走,没有实际交付。对证据2、3,吴逸卿认为系赵爱文通过手段设置陷阱,同意俞克君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将在后文予以阐述。对俞克君提交的收条:赵爱文认可由其出具,但系针对俞克君之前的还款;吴逸卿认为其不清楚,俞克君没有告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在后文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俞克君向原告赵爱文出具《借条》,载明:兹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赵爱文借款,今借到现金数额为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元),约定借款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叁分,逾期不还,愿承担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并放弃一切抗辩,承担上述还款义务。被告俞克君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并在其他约定处确认“本人以上借款已收到全部现金”;被告吴逸卿在担保方处签名、摁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俞克君于2013年5月31日向赵爱文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借款发生经过予以说明,并确认收到涉案借款,以及经结算尚欠赵爱文240000元,承诺利息按借条计算。另查明,赵爱文曾于2013年1月8日向俞克君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俞克君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赵爱文主张俞克君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由吴逸卿担保的事实,有其提供涉案借条为证,据此应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且实际发生。俞克君、吴逸卿对其在涉案借条中签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实际拿到借款,并已向公安机关控告赵爱文诈骗。结合俞克君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确认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鉴于俞克君与赵爱文之前还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赵爱文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收条,亦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且其在《情况说明》自认该收条指向于之前的还款。因此,俞克君的抗辩意见与其出具《情况说明》明显相左,难以采信。此外,本院经向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答复双方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未立案侦查,由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有刑事犯罪嫌疑。综上,俞克君、吴逸卿不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其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赵爱文要求俞克君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过高,考虑双方其他借贷关系的履行情况及俞克君的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予以支持,确认借款利息部分为217.7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146.67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此后另计),对赵爱文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吴逸卿自愿为俞克君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爱文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俞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爱文借款利息217.78元;三、被告俞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爱文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146.67元(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止);四、被告吴逸卿对上述被告俞克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赵爱文负担50元,被告俞克君负担2345元,被告吴逸卿对被告俞克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人民陪审员 谢 建 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