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伟东与胡家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东,胡家祺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王伟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徐虎。被告胡家祺。原告王伟东为与被告胡家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子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韩峰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将位于绍兴金色家园的房产给原告。嗣后,原告支付50万元给了案外人韩峰,替被告清偿了该债务,但被告却未能将金色家园的房产抵偿过户给原告。原告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该50万元人民币的购房款。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代偿的50万元人民币的性质并非购房款,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韩峰归还5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然被告未按约过户房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50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家祺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均不属实,原、被告从未口头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韩峰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将位于绍兴金色家园的房产给原告,诉状所述系原告单方陈述。根据(2012)绍越商初字第147号、(2012)浙绍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归还案外人韩峰借款人民币50万元是基于原告欠案外人韩峰50万元款项并出具2份欠条,但该债务系原告欠案外人韩峰的合法债务,并经法院判决,故依法应予偿还,但该债务并非系被告与案外人韩峰间的债务,更不是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韩峰偿还借款50万元的债务,该债务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曾就本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亦予以立案,并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本案讼争的款项并非构成债务转移,而是原告自己的债务,且原告承担该债务也不是以房屋过户为前提条件,该债务与房屋过户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即使房屋没有过户,原告也应偿还自行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己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案外人韩峰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也不构成债务转移,系原告自行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且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绍越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韩峰借给本案被告50万元,该借款后来由原告替被告归还,从而形成一个债务转移的事实,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如果原告替被告归还,被告承诺以房产(绍兴金色家园)抵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2012)浙绍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绍越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经上诉之后形成二审判决书,对原告替被告向韩峰归还5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确认,并认定该行为是一种债务转移性质的事实;证据3、(2013)绍越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起诉,该款项债务转移给原告并由原告归还之后,被告承诺以金色家园的房产抵偿50万元债务的事实;证据4、由越城公安分局稽山派出所对本案被告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家祺确认如果原告替其向韩峰归还50万元,则以房产抵债给他的事实;证据5、(2012)浙绍商终字第268号庭审笔录两份,用以印证(2012)绍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证据6、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50万元的借款经法院执行后由原告还给韩峰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恰恰能够证明本案讼争债务是原告自己欠案外人韩峰的债务,与被告无关,与房产过户更没有关系,因此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2、对胡家祺的笔录,当初做笔录时,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部分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方也陈述该50万元款项是原告方欠案外人的款项。3、对银行付款回单经庭后核实执行案卷后,被告对原告已归还韩峰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原告欠案外人韩峰的债务,与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胡家祺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稽山派出所民警对案外人徐猛、韩峰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金色家园房产抵偿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调取了该两份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笔录中徐猛、韩峰均明确说明,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商,且最终达成被告过户房产给原告、原告还钱给韩峰的约定,且徐猛是被告方的朋友。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1、两份笔录均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对两份笔录均有异议,据被告了解,“徐猛”并非其本人的真名,且徐猛是原告方的朋友,也是原告方叫来的人,徐猛和韩峰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均不属实,本案讼争50万元款项系原告自己欠案外人的债务,并非被告的债务,假如发生债务转移的话,也是原告自愿承担的债务,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或者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款项,同时,原告偿还该笔债务也不存在任何的附加前提条件,并非以房屋过户为前提,本案款项与房屋有无过户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胡家祺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替原告向案外人韩峰借款之后将所借款项于当天直接以转账形式汇入原告帐户,因此本案讼争的50万元款项系原告自己欠案外人韩峰的款项,而非被告向案外人所负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60万元款项确实收到,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双方关于以房产抵偿的约定发生在60万元汇款之后,被告明确承诺以金色家园房产抵偿50万元,又有证人证明,如果60万元与本案有关,则被告不可能有这样的承诺。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均系生效判决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胡家祺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所形成的笔录,虽其质证认为存在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被告庭后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徐猛和韩峰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笔录系国家有权机关制作,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刑事侦查程序公正合法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该两人与被告相对于原告更为友好,并非原告能够轻易说服而到庭作证,经本院联系后仍不能到庭作证,属于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同时被询问人之间的陈述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被告在讯问笔录中所述也基本一致,故结合证据4本院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认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韩峰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王伟东及其妻子陈敏,要求王伟东、陈敏共同归还韩峰欠款人民币50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绍越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伟东归还原告韩峰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王伟东对该判决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浙绍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王伟东)对出具50万元欠条给被上诉人(韩峰)的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欠条后将胡家祺出具的借条返还,可视为胡家祺将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且经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的同意,已构成债务转移,至于胡家祺在转移债务时与上诉人达成何种约定以及有否按照约定履行,系属胡家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2012年3月31日,被告胡家祺涉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讯问,其陈述2011年12月的一天,叫了朋友徐猛等人过去与原告谈好,由原告还掉韩峰的50万,被告把300万的承诺书给原告,而且当时被告提出把滨江和新昌的两处房产给原告。2012年6月3日,案外人徐猛向稽山派出所办案民警陈述了涉及上述50万元事件的协商经过:“到了去年12月20号左右的一天,胡家祺打电话给我说约了王伟东第二天在市区绍兴大酒店谈,让我陪她去……到了之后他们就在自己谈,我坐在边上听。胡家祺就在说她欠了韩峰几十万块钱,让伟东帮她还。王伟东就在跟她算之前的帐……最后胡家祺也没话好说了,就提出她欠韩峰的几十万钱王伟东帮他还,房子她还给王伟东,300万的事也这么了了。王伟东当时也答应的,说房子给他,韩峰的钱他还,300万的事了了。”2012年6月7日,案外人韩峰向稽山派出所办案民警陈述了涉及上述50万元事件的协商经过:“一直到去年12月18日那天晚上,她(胡家祺)来叫我过去绍兴大酒店茶室谈,到那以后,她还叫了一个外地人叫徐猛的过来的……到了最后,胡家祺和王伟东约好第二天到镜湖滨江房产处,胡家祺把一套房产过户给王伟东,王伟东把钱现金还我的。”2013年1月11日,原告王伟东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胡家祺,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书同时认定:“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绍兴滨江金色家园的房产给原告,并在第二天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2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韩峰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王伟东欠韩峰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王伟东欠韩峰人民币二十万整于2011年12月19日归还’。同日,被告未按约定将绍兴滨江金色家园的房产过户原告。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稽山派出所报案,控告被告及案外人韩峰涉嫌诈骗。2011年8月至11月,原、被告双方账户间存在大额经济往来。”另查明,原告王伟东已偿还案外人韩峰5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被告尚未将滨江金色家园的房产过户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2012)浙绍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伟东、被告胡家祺及案外人韩峰之间构成债务转移关系。又根据胡家祺本人及徐猛、韩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本来并不愿意代偿50万元,经协商被告答应过户房产后原告才出具欠条给案外人韩峰,结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在第二天被告过户房产给原告,第二天原告则向韩峰出具了欠条),足以认定被告过户房产系其将债务转移给原告的条件。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案外人韩峰50万元,然被告至今未过户房产,已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家祺辩称,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虽涉及同一自然事实,但原告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起诉被告,两案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家祺另辩称,双方从未口头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韩峰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将位于绍兴金色家园的房产给原告,以及涉案款项不构成债务转移,然涉案款项构成债务转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且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较多,现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汇给原告的60万元系出于原告需要向韩峰借款后转汇,即使如其所述,最终被告为促使原告偿还韩峰50万元,仍承诺过户房产给原告,其理当诚信履行承诺,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祺应归还原告王伟东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胡家祺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琪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