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田××司、温州市××田××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卖与温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田××司,温州市××田××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卖,温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温州市××田××司,×村××号。组织机构代码:57058807-x。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温州市××田××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田××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田××司起诉称:2011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某某被告供应甲酯,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3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5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货物结算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5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291500元,对账单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田××司货款29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3元,减半收取2836.5元,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