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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民终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西北工业学校与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北工业学校,高XX,张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工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毛民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境,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史伟斌,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北工业学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北工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境、史伟斌,被上诉人高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罗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两原告的儿子高XX去被告化工机械专业学习,学制三年。2009年3月24日,高锋利向被告缴纳了3200元的实习费,被告与高锋利签署了毕业生实习安全责任书,高锋利随后被派遣到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实习。2010年2月27日15时10分许,高锋利正在实习的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606车间在对生产系统进行试压过程中,醇化工序发生爆炸,致使高锋利重伤身亡。当时高锋利学业未满其身份为被告的实习学生。事故发生后,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和两原告达成“协议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给付两原告丧葬补助金118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8620元、一次性补助赔偿金369518元,共计500000.此后又于同日达成补充协议,另外一次性补助两原告220000元。两原告及其亲属往来山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处理高锋利丧葬事宜的有关费用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已经承担。高锋利实习期间,被告未按照国家教育部、财政部及陕西省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规定,为高锋利购买实习责任保险,亦未与两原告签署毕业生实习协议,更没有向实习单位派遣实习指导老师。庭审中被告称其全权委托实习单位管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认为,被告西北工业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陕西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与两原告签署书面协议、没有为高锋利购买实习责任保险、也没有向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派遣实习老师、没有建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家长的学生实习信息通报机制。对于高锋利的死亡虽没有直接的过错,但被告对这一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不可推卸管理责任。虽然实习单位对两原告已进行了一定的赔偿,但该赔偿显然不能代替被告因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经由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一、由被告西北工业学校赔偿两原告的XX死亡赔偿金的15%计470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项合计77085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西北工业学校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两原告之子因违反操作规程,致重伤身亡,并且所有费用已由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不应进行二次赔偿。一审重复计算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原告起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上存在过错。上诉人称重复获得利益完全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锋利于2007年9月入学就读上诉人学校,2009年3月份上诉人即安排王锋利进行实习。上诉人西北工业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陕西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签署书面协议,没有为高锋利购买实习责任保险,也没有向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派遣实习老师进行实习全程指导,没有建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家长的学生实习信息通报机制。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对于高锋利的死亡虽没有直接的过错,但对这一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正确。虽然实习单位对上诉人已进行了一定的赔偿,但该赔偿与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同意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2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