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濮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谷令岳与陈虎山、陈永财、陈希柱、陈志果、陈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令岳,陈永财,陈希柱,陈志果,陈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民初字第719号原告谷令岳,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陈虎山,男,汉族,42岁。被告陈永财,男,汉族,40岁。被告陈希柱,男,汉族,38岁。被告陈志果,男,汉族,38岁。被告陈保生,男,汉族,38岁。原告谷令岳诉被告陈虎山、陈永财、陈希柱、陈志果、陈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令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朱俊科审 判 员 :韩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 谢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