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科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科挺,个体经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科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科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科挺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郭巨影剧院对面的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发生争吵,其遂使用啤酒瓶砸被害人蔡某头部并用脚踢被害人蔡某脸部,造成被害人蔡某右顶骨骨折、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小脑幕旁血肿及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科挺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科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科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病历本及诊断报告单复印件,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科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科挺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科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