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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邱善萍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善萍,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传信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章行初字第22号原告邱善萍,男,1961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孔德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传信,男,1955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江西省南康市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善萍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善萍的委托代理人兰希桥、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周振华、第三人刘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对原告邱善萍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针对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康人社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复议决定,变更了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康人社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一、变更康人社伤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经调查核实”部分为“2010年9月6日13时50分左右,刘传信在南康市昌和木业车间给压刨机添加机没时不慎被机器伤及右手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皮肤缺损,肌腱缺损,血管损伤)。”二、变更康人社伤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认定依据部分为:“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据5、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6、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材料;证据7、赣市人社复字(201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8、(2012)康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2012)赣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9、(2013)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0、通知书;证据11、补充陈述意见;证据12、调查笔录;证据13、送达回证。以上十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达康人社伤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传信在原告的工厂里所受的伤为工伤。此后,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后,下达赣市人社复认(2011)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结果还是维持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还是在2012年3月6日第三人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的开庭时才得知复议结果,原告在得知复议结果后即依法向南康市人民法院对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诉讼。南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复议决定书改变了原机关作出认定的主要事实,要起诉的话,也要以复议机关即本案被告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且应在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一审裁定。为此,原告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12日,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康人社伤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作出了变更,但结果仍然是认定第三人的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条款,改变的事实同样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康人社伤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原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在“从事平压创时”被伤及手指,而实际第三人是在为机器添加机油时受伤的,而受伤时间为上班之前。二、被告在查清本案事实后,对康人社伤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予以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第三人辩称:一、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工伤认定。二、原告邱善萍辩解的理由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传信在原告经营的南康市昌和木业车间具体从事的工作是协助压刨机操作手董大金在压刨机后接收压制好的木板。2010年9月6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第三人刘传信在为车间压刨机添加机油时,右手被转入压刨机,导致受伤。2011年4月26日,第三人刘传信向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后作出的康人社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传信的受伤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复字(201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康人社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结论,但该复议决定中复议机关认为第三人刘传信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复认(2011)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赣市人社复认(2011)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变更康人社伤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经调查核实”部分为“2010年9月6日13时50分左右,刘传信在南康市昌和木业车间给压刨机添加机没时不慎被机器伤及右手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皮肤缺损,肌腱缺损,血管损伤)。”二、变更康人社伤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认定依据部分为:“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刘传信与原告邱善萍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其在2010年9月6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为车间压刨机添加机油时受伤。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刘传信为工伤,原告邱善萍认为第三人刘传信提前至原告的家具厂玩弄机器设备受伤,是刘传信的个人行为,无须原告承担责任,且刘传信比上班时间提早了1个小时来到车间,不能算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为此申请被告进行行政复议,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经复议认为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有误,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变更了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1)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了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刘传信在工作时间之前至工作车间为工作做预备性的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邱善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云蔚代理审判员  刘芳梅代理审判员  吴菁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盈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