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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包自令,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王新高,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8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子颖,由于被告受家庭教育影响,对原告冷落、驱赶、吵骂、打架,去年12月17日与父亲合伙骗取钱财,直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婚后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感情较好,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子颖。婚后原、被告购买楼房一栋及鲁F×××××号、鲁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辆(挂靠在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后因为车辆营运需要,将楼房卖掉,原、被告住在被告父母的家里。2012年10月22日,梁某起诉离婚,理由是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王某自2010年起有外遇,长期不回家居住,自2012年开始王某不与梁某同居,与第三者在外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婚生女孩随梁某生活,王某承担抚养义务,财产依法分割。之后,梁某撤回起诉。2013年1月9日,被告父亲梁兆锁诉来本院,该案于2013年3月12日以(2013)海民初字第89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偿付梁兆锁借款120000元,该案于4月中旬生效。2013年1月21日,原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5月30日,本院对(2013)海民初字第8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某挂靠在烟台盛安货运公司的鲁F×××××号鲁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2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给梁兆锁,以清偿欠梁兆锁案款120000元及诉讼费2700元和保全费1220元及执行费3000元,此车由梁某与梁兆锁自行交接,由梁兆锁负责清偿欠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的保险费用等5万元,车辆剩余价值93080元,由梁兆锁支付给梁某及王子颖,此款由梁兆锁与梁某自行交接,车辆维修及换轮胎等费用由王某负责清偿,王某与梁某婚姻期间与各自亲戚、朋友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各自负责清偿,再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必须配合签字等办理手续。原、被告办理好手续后,本院对保全车辆予以解除查封,卖车款抵顶后的余额归孩子及梁某所有,双方交接完毕。原告称,2009年开始,因为贷款养车,车辆出事故多,赔的钱很多,就借钱还债,家庭负债过重,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起诉离婚,可能是因为债务问题,导致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称结婚后,父亲帮忙还债,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车到底是否出事自己也不知道,出事以后他就出去还钱。第一次庭审后王某私下和被告说,债务全部由他偿还,女儿由他抚养,因此第二次庭审前期被告同意离婚,庭审后期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1日被告提交书面材料一份,不同意离婚,理由是考虑女儿正在成长、对王某有感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原告称小孩自2013年开始至今由奶奶抚养,上幼儿园由奶奶接送,被告称是临时由奶奶接送,平时上幼儿园,由被告父母接送。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除抵顶其父亲的车辆外,还有鲁F×××××鲁F×××××挂号集装箱半挂车及在大阎家廒上村承包的山上拉土方。被告提供的岚石开采协议书复印件载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海阳市龙山街道廒上村民委员会签订岚石开采协议书,被告一次性交纳工程款5000元,2014年9月10日合同到期,到期后主权归村委所有,被告要求分割承包期间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不认可,称该车已经卖了,协议签订了二年,但交5000元定金并未实际履行,一直未拉土方。原告称第一次离婚诉讼中保全共同存款15000元,该款由被告提取。被告称钱提出已用于生活支出。共同债务原告称买车44万(其中邮政储蓄32万、农行12万)、欠挂靠公司的保险费4.7万元、借包信凤130000元、借战场泊姜寿波60000元、借王春强70000元、借林汉芳40000元、借王子勇10000元、借张德贷10000元、借王喜波20000元、借姜志刚10000元、借王春彬20000元、借车雪辉30000元、借被告父亲梁兆锁120000元。被告认可贷款44万元及借被告父亲120000元,其他的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同意上述债务由自己承担。经调查原、被告之婚生女儿王子颖,其称妈妈好,如果父母离婚,要求随母亲生活,选择妈妈为了上学方便。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事争吵,为养车卖了房子,原、被告没有自己的住所,且负债较多。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矛盾加深,梁某曾起诉王某离婚,撤诉后,双方没能很好地经营婚姻,现王某又起诉,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经征求婚生女儿意见,其要求随被告生活,该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尊重其意愿。因婚生女日常上学生活均在城镇,应当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支出15778元的标准,由原告支付抚育费每年7889元。被告要求分割岚石承包经营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分割存款15000元,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花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财产另有半挂车一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同意其主张的债务由自己负责清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子颖随被告梁某生活,原告王某自2013年8月起每年给付小孩抚育费7889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3287元,自2014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7889元,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 艳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