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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世华、蔡连军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华,蔡连军,夏显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华。2006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被告人蔡连军。2012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海波。被告人夏显照。2006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55号、(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华、蔡连军、夏显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华、蔡连军、夏显照及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三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华、蔡连军、夏显照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共同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数量约19.3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世华、蔡连军、夏显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李世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世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冰毒18.62克未流入社会,毒品仅贩卖给彭贵勇一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连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蔡连军是否共同参与贩卖毒品有待商榷,被告人是吸毒者,在量刑时希望法庭考虑以贩养吸的情节。被告人夏显照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显照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吸毒史,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李世华、蔡连军、夏显照经事先商量,决定三人分工合作,共同贩卖毒品,其中由被告人蔡连军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由被告人李世华、夏显照负责在嘉善贩卖,获利由三人平分。自2012年8月下旬至同年9月12日,三被告人在嘉善县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彭贵勇。具体如下:1、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显照在吸毒人员彭贵勇主动联系的情况下,在嘉善县罗星街道谈公路玉兰路路口,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5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贵勇。2、2012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世华在吸毒人员彭贵勇主动联系的情况下,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新村桂花里小区5幢3梯301室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5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贵勇。3、2012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显照经事先与吸毒人员彭贵勇电话联系,让彭贵勇到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新村桂花里小区5幢3梯301室租房内购买冰毒。后彭贵勇至该租房以300元的价格向李世华购买了放于租房客厅茶几上的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5克)。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世华、蔡连军位于嘉善县玉兰新村桂花里小区5幢3梯301室的住处查获冰毒共计18.62克、锡纸1卷、冰壶2只、电子称重器1个,从被告人李世华处扣押了黑色手机1部、从蔡连军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邓家梅、龙小梅、李立、周亮亮、彭贵勇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蔡连军的辩护人提出蔡连军与李世华等人共同贩卖毒品有待商榷的意见。经查,蔡连军与李世华、夏显照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三被告人供述在案,且有证人邓家梅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华、蔡连军、夏显照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的情况下,仍共同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数量约19.3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以贩养吸的情节,酌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世华、夏显照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连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夏显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锡纸1卷、冰壶2只、电子称重器1个、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从蔡连军处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予以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