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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朱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被告:朱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刘某因做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77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被告朱某为本借款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刘某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刘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7.7万元、以及被告朱某是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我是借款担保人,我愿意协助原告向刘某要款。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某系朋友关系,经朱某介绍,被告刘某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某人民币77000元。注:月息五分,二个月一次付清。借款人刘某,朱某在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姓名”。另查明:刘某实际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款到期后,刘某仅支付利息7000元,对本金未予支付。2013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77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刘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虽约定借款77000元,但实际借款数额70000元,对于原告收取的利息7000元计入本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从中扣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五分利率过高,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已付7000元利息,超出此限度部分,应当作为逾期利息扣减,故原告诉请70000元的利息为: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6日起至本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比除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被告朱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70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7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6日起至本清息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包含利率本数,比除已付利息7000元)。三、被告朱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刘某、朱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