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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赵娜与生军、贺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生军,贺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赵娜,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计生办职工。被告生军,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贺海燕,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东阿县燃气公司职工,系被告生军之妻。原告赵娜诉被告生军、被告贺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军、被告贺海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娜诉称:2011年3月4日、2011年8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赵娜借款共计9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赵娜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生军、被告贺海燕均未提供答辩。经本院查明:被告生军、被告贺海燕系合法夫妻,被告生军与原告赵娜的丈夫张建国系战友,平常两家关系比较好。2011年3月4日、2011年8月2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钱两次,共计款项9万元,被告生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生军2011年3月4日”,“借据借款日期:2011年8月20日借款人生军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生军”,上述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事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认定,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生军借原告现金9万元,由被告书写的二张借据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因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要求被告生军归还时,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生军偿还9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生军与被告贺海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生军与被告贺海燕共同偿还。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生军、被告贺海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娜借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5月10日(即立案时间)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生军、被告贺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