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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涛与陈茂盛、陈月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陈茂盛,陈月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王涛,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渤海镇镜泊湖果树场。委托代理人王述君,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李家营镇鲁家园村***号。被告陈茂盛,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林家村镇沟头村***号。被告陈月媛,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林家村镇沟头村***号。委托代理人陈茂盛,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林家村镇沟头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与被告陈茂盛、被告陈月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君,被告陈月媛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茂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3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茂盛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沃尔玛超市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两车损,原告王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茂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705.71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茂盛与被告陈月媛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茂盛与被告陈月媛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茂盛与被告陈月媛系亲戚,被告陈月媛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陈茂盛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陈月媛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茂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月媛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茂盛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沃尔玛超市门口转弯时,与原告王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两车损,原告王涛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2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茂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涛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后原告王涛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月21日、2月27日、3月4日、3月6日又到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55.71元。原告王涛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王涛主张受伤期间需一人陪护,由XX为其陪护,并主张护理费1000元。2013年3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王涛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诊断为胸部挫伤、头外伤,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一个半月。原告王涛据此主张误工时间48天。2013年3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那得力饭店出具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各一份,其中载明:“王涛在那得力饭店工作,月收入45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原告王涛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华鹏宜家阁楼使用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其中载明:“出租方XX,承租方王涛,XX将青岛市城阳区华鹏宜家8号楼2单元702户阁楼租给王涛,XX已收到王涛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房租7000元……”。原告王涛根据上述证据按照109元/天的标准主张48天的误工费5250元。原告王涛还主张交通费300元。各被告对原告王涛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陈月媛,被告陈茂盛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月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茂盛为原告王涛垫付医疗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2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茂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茂盛与原告王涛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陈茂盛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月媛作为鲁B×××××号车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陈茂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月媛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茂盛与被告陈月媛连带赔偿70%。原告主张医疗费2655.71元(含被告陈茂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护理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需陪护的事实,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诊疗机构,其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明记载原告伤后休息一个半月,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45天(30天/月×1.5月);但原告按照109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4610.84元(37399元/年÷365天×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55.71元、误工费4610.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366.55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涛经济损失人民币736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由被告陈茂盛领取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陈茂盛与被告陈月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王涛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王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