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9-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李厚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李厚友;韩式河;彭公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7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厚友,男,生于1964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式河,男,生于1954年5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彭公开,男,生于1955年10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李厚友、韩式河、彭公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廷胜,被告李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式河、彭公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2009年1月23日,借款人李厚友由担保人韩式河、彭公开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09年2月5日,借款金额3万元,到期日2010年2月4日,执行利率6.903%,逾期执行10.3545%。到目前,借款人累计还本金800元,尚欠本金29200元及利息。此欠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2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股份改制,我单位于2009年9月1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被告李厚友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借款后进行生猪养殖,赔了不少钱,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韩式河、彭公开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李厚友、彭公开、韩式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其中,被告李厚友为借款人,彭公开、韩式河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担保人彭公开、韩式河在最高额3万元范围内为借款人李厚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2、2009年2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向借款人李厚友出具借款凭证1份,拨付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执行利率为6.903%。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厚友共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剩余借款本金29200元及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还款明细、借款凭证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李厚友、韩式河、彭公开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厚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式河、彭公开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式河、彭公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厚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29200元。二、被告李厚友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三、被告韩式河、彭公开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李厚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