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兆强,阳谷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强、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草率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丙,现年2岁,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最可恨的是被告挣了钱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对我们母女二人不管不问,无奈我只有回娘家居住,依靠我父亲打工挣钱过日子。可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因孩子太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1月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被告提交的汇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打工期间曾向原告汇过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到登记结婚有四个多月的了解时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