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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三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三终字第32号”judgedate=””casereason=”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judgelevel=”二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三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吕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室。法定代表人:陈平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好家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金兰谷公司)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好家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坚和北海金兰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海好家庭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5日。2006年10月17日,上海好家庭公司研发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通过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评估,取得了该中心对该项目颁发的《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该涂料的主要技术指标如下:1、表面太阳反射比为0.84;2、半球发射率为0.86;3、导热系数为0.047w/m.k。同年12月8日,该中心向上海好家庭公司颁发了“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项目被列为2006年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证书。2007年9月30日,上海好家庭公司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项目取得了广西科技协会颁发的《广西建设科技新成果推荐证书》。2010年7月1日,上海好家庭公司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在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完成备案并取得了备案证书。2008年12月19日,国家建设材料测试中心对上海好家庭公司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抽样检验,根据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所抽检的样品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JC/T1040-2007标准中水性的技术指标要求。2010年7月19日,该中心再次对上海好家庭公司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导热系数、干密度、蓄热系数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导热系数为0.047w/m.k;干密度为395Kg/㎡;蓄热系数为1.63W(㎡k)。2010年7月,北海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受北海金兰谷公司的委托,为北海金兰谷公司的北海岳麓海岸A、B、C、E、F栋的外墙涂料装饰装修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并出具了建筑节能计算报告书、公共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说明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说明等材料,其中的一些技术参数,如导热系数为0.047w/m.k;干密度为395Kg/㎡;蓄热系数为1.63W(㎡k)与上海好家庭公司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参数相同。上海好家庭公司据此认为其提供给北海金兰谷公司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数据通过了设计院的建筑节能计算,图纸设计及建委审批,但北海金兰谷公司不履行先前对上海好家庭公司的承诺,在未经上海好家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盗用由上海好家庭公司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的技术数据而设计的施工图纸及建筑节能计算书进行北海金兰谷公司项目的施工,违反了我国保护科技成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上海好家庭公司的合法权益。北海金兰谷公司的北海岳麓海岸项目A、B、C、E、F栋楼房外墙涂刷隔热防晒涂料工程没有发包给上海好家庭公司施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一、关于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北海金兰谷公司作为北海岳麓海岸A、B、C、E、F栋的外墙涂料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建筑节能计算书的委托设计单位。上海好家庭公司起诉北海金兰谷公司擅自盗用由上海好家庭公司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的技术数据,在其北海岳麓海岸项目A、B、C、E、F栋工程项目设计的施工图纸及建筑节能计算书中采用,使得该工程项目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备案,北海金兰谷公司此举侵犯了上海好家庭公司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的技术数据权,北海金兰谷实业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涉及到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问题,故北海金兰谷公司以其已把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福建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把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涂料施工工程与北海金兰谷公司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上海好家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好家庭公司起诉北海金兰谷公司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发明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的技术数据在北海金兰谷公司通过建设部门审批备案的北海岳麓海岸项目A、B、C、E、F栋工程项目设计的施工图纸及建筑节能计算书中,实际上是起诉北海金兰谷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好家庭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涂料所涉及的技术数据,如导热系数为0.047w/m.k;干密度为395Kg/㎡;蓄热系数为1.63W(㎡k)等指标,是属于“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这一项科技成果中专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即便北海金兰谷公司的北海岳麓海岸A、B、C、E、F栋的外墙涂料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的建筑节能计算报告书、公共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说明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说明书上出现与上海好家庭公司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数据相同的一些技术参数,也不足以认定北海金兰谷公司侵害了其技术秘密。上海好家庭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北海金兰谷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使用了其专有技术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好家庭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海好家庭公司负担。上海好家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海好家庭公司发明生产的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数据与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成果密切不可分割,这些技术数据属于上海好家庭公司发明生产的隔热防晒涂料的专用技术数据,反映了生产涂料的厂家研究生产隔热防晒涂料的水平,具有专有性、独占性和排他性。一审法院将该科技成果数据权与技术秘密混淆一体,得出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技术数据为技术秘密的错误结论。2、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北海金兰谷公司的北海岳麓海岸A、B、C、D、E、F栋项目的《建筑节能计算报告书》等文件上采用的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数据为上海好家庭公司发明生产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科技成果的专用技术数据,但一审法院将科技成果技术数据权与技术秘密的概念混淆,认定上海好家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海好家庭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北海金兰谷公司承担。北海金兰谷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本案为技术秘密符合客观事实,上海好家庭公司主张为科技成果数据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一术语,只有科技成果权,而法律对科技成果有明文列举规定。2、可以上网查询到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产品的技术参数,这些参数不是技术秘密。3、本案北海岳麓海岸A、B、C、D、E、F栋项目的《建筑节能计算报告书》等资料上的外墙涂料的技术数据的确是上海好家庭公司的,同时还提交了厦门固克涂料公司的产品数据,当时和上海好家庭公司有口头约定谁的产品好就用谁的,后来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告知厦门固克涂料公司的涂料技术参数更好,所以后来选择了厦门固克涂料公司的涂料。4、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是技术秘密,反映这些技术参数的载体应是涂料产品,即北海金兰谷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施工于房屋项目,才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要件。因此上海好家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好家庭公司二审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北海金兰谷公司委托制作的《建筑节能计算报告书》,证明金兰谷公司的岳麓海岸项目采用的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数据是上海好家庭公司的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数据。第二组证据为岳麓海岸项目A、B、C、E、F栋面积统计及《南宁建材信息》(2010年第6期)关于上海好家庭公司隔热防晒涂料报价表,作为其请求赔偿侵权损失的依据。北海金兰谷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为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2012年9月26日所出具的证明的说明》,证明北海金兰谷公司提供了上海好家庭公司和厦门固克公司两家的产品数据评估,结果显示厦门固克公司的产品技术参数更好,所以北海金兰谷公司选择了厦门固克公司。对上海好家庭公司提交的证据,北海金兰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上的盖章不是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的章,而是设计出图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图专用章的经办人是谁,没有签名,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另这一系列报告存在的客观情况是北海金兰谷公司委托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好家庭公司的数据形成的,当时和上海好家庭公司有个口头约定看谁家的数据更节能,也委托评估了厦门固克涂料公司的产品,最后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告知厦门固克涂料公司的产品技术参数更好,所以没有采用包含上海好家庭公司产品数据的报告书,而选择了厦门固克公司。第二组证据中涉及的岳麓海岸的面积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其他相关部门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不予认可。对北海金兰谷公司的证据,上海好家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如果认为厦门固克公司的数据好应当拿出厦门固克公司的数据检测报告书,但这份证据中看不出这些数据,附件也看不到,所以这份证据没有证明意义。对上海好家庭公司和北海金兰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上海好家庭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上海好家庭公司一审提交的《建筑节能设计报告书》等资料中采用的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数据是北海金兰谷公司提供的上海好家庭公司发明生产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参数计算的,设计单位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二审庭审中北海金兰谷公司亦当庭确认涉案《建筑节能设计报告书》等资料中的数据是上海好家庭公司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参数,印证了上海好家庭公司的举证内容和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有关岳麓海岸项目A、B、C、E、F栋面积统计为上海好家庭公司单方面统计,未经项目开发商北海金兰谷公司及有关建设主管部门确认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好家庭公司隔热防晒涂料报价表刊登于2010年第6期《南宁建材信息》,为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公开对外报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关联性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北海金兰谷公司提交的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2012年9月26日所出具的证明的说明》是要证实北海金兰谷公司向北海城市设计有限公司既提交了上海好家庭公司的检验报告,也提交了厦门固克公司的涂料技术数据用于核算,厦门固克公司涂料的技术参数要优于上海好家庭公司涂料,但北海金兰谷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缺少了该《说明》明确指明记载厦门固克公司涂料技术数据的附件,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北海金兰谷公司提交该说明中的附件,北海金兰谷公司无法提交,也无法提交其据以说明厦门固克公司涂料技术参数优于上海好家庭公司涂料等资料,由于北海金兰谷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缺少关键附件内容的残缺件,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如何定性?2、上海好家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的案由,一是要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其主张的权利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二是要围绕着民事纠纷争议的核心问题,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基础,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本案上海好家庭公司主张其对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数据〔即导热系数0.047w/(m.k)、干密度395Kg/㎡、蓄热系数1.63W∕(㎡.k)〕享有科技成果数据权,但北海金兰谷公司不信守承诺,擅自盗用利用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数据设计的施工图纸及建筑节能计算书进行岳麓海岸项目的施工,违反了我国保护科技成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其科技成果数据权,因此请求判令北海金兰谷公司停止使用利用其技术数据设计的施工图纸、建筑节能计算书,支付科技成果许可使用费30万元及其他费用5万元。而北海金兰谷公司抗辩认为其没有盗用上海好家庭公司的技术成果,不构成侵权。因此,本案就上海好家庭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来看,其主张涉案技术数据为其科技成果权;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核心看,双方主要是围绕着是否构成侵害科技技术成果权进行诉辩,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客体应是技术秘密,由于技术秘密不是一项经登记的权利,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法律对技术秘密的保护规定。本案一审原告上海好家庭公司起诉时并未主张涉案技术数据为其技术秘密,也没有依据法律关于技术秘密的保护规定主张其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背离了一审原告的诉请和当事人之间的核心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海好家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好家庭公司主张的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的技术数据〔指导热系数0.047w/(m.k)、干密度395Kg/㎡、蓄热系数为1.63W∕(㎡﹒k)〕不属于科技成果,上海好家庭公司对该数据不享有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是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实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科技成果的表现方式应当是一整套完整、系统的技术方案。不是所有的科技成果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科技成果权利人通过实施一定的条件,例如对该科技成果采取保密措施或将符合专利条件的技术转化为专利,将科技成果纳入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内,才能得到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保护。上海好家庭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建设部可持续发展促进中心颁发的《证书》及广西建设科技协会颁发的《广西建设科技新成果推荐证书》等证据证明了上海好家庭公司被获得推荐的成果是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而有关该涂料检测技术数据〔包括导热系数0.047w/(m.k)、干密度395Kg/㎡、蓄热系数为1.63W∕(㎡﹒k)〕是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验数据,是一个客观的记录,这些数据表明该涂料在隔热防晒方面所达到的的技术指标,说明该涂料所具有的物理性能,仅是对银盾牌隔热防晒涂料上述性能进行检测得出的客观数值。导热系数、干密度及蓄热系数等技术数据是公众了解该产品性能必须知悉的内容,只是说明该类产品性能的技术指标,不是生产、制造该产品的技术或技术方案,因而该数值本身不属于科技成果。其他同类产品通过上述性能测试,亦不能排除出现相同的数值。因此,上海好家庭公司将其产品性能检测得出的指标数值主张为其专有的科技成果数据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其要求北海金兰谷公司停止侵权、支付其科技成果许可使用费30万元及其他费用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在二审提交的刊登于2010年第6期《南宁建材信息》隔热防晒涂料报价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尽管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错误,但认定本案事实正确,判决驳回上海好家庭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海好家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海好家庭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好家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骆金盛代理审判员陆鹏宇代理审判员张捷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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