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孙敏与章永和、曹学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章永和,曹学明,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孙敏。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章永和。委托代理人:章健和。被告:曹学明。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体。委托代理人:杨理银。委托代理人:汪雪骏。原告孙敏与被告章永和、曹学明、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章永和的委托代理人章健和,以及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理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章永和、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归还该两被告及章体向文有富的借款600000元。当日,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3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3年3月还清。随后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月15日、2月8日分两次将600000元转账给文有富。同年4月1日,被告章永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章永和与被告曹学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章永和、曹学明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15790元(其中6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暂计算至同年6月10日,6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清为止;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同年5月30日,5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清为止),合计715970元;2、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永和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曹学明未作答辩。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被告章永和共同向原告借款,所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永和、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2、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章永和的要求将600000元借款汇入案外人文有富银行账户;3、2013年4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永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章永和、曹学明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章永和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对证据2、4无异议。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加盖公章,应系被告章永和或他人私自加盖;对证据2中章体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章应系被告章永和或他人私自加盖,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为归还案外人文有富的600000元借款,被告章永和、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还300000元,余款于2013年3月还清,该借条由被告章永和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公司章。上述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案外人文有富的银行账户上汇入400000元。同年2月8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再次向案外人文有富的银行账户上汇入20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章永和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章永和、曹学明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永和、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永和、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对其中的2013年1月15日的60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对其中的2013年4月1日的10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章永和、曹学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曹学明应与被告章永和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永和、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提出的未实际收到本案借款的抗辩,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出借的款项直接汇入案外人文有富的银行账户,故上述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永和、曹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的60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其中的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0元,减半收取548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6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