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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5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申运超等与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1,张×1,申×2,申×3,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筑都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5113号原告申×1,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张×1,女,1948年2月23日出生。原告申×2,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申×3,女,2007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张×2兼申×2、申×3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潞春E6楼七层。法定代表人张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兴伟,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乔红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越然,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男,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筑都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永丰农工商总公司院内平房。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希有,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1、张×1、张×2、申×2、申×3诉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筑都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1、张×1、张×2、申×2、申×3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张伟,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晴文、潘兴伟,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东、杨越然,北京筑都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希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1、张×1、张×2、申×2、申×3诉称:原告申×1、张×1系死者申×4之父母;张×2系申×4之妻;申×2系申×4之子;申×3系申×4之女。2012年5月9日,申×4到到房山区××家园7号楼2单元401安装空调。安装过程中,申×4踩踏的护栏脱落,导致申×4从4楼坠下,当场死亡。经查,三被告分别为事发小区的施工单位、管理单位、设计单位。原告认为,该小区护栏系用胶粘连固定,而非嵌入墙体固定。护栏系粘连导致脱落系造成申×4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总损失的70%计864598元(损失明细:丧葬费28032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72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空调护栏仅有装饰作用、不能踩踏,申×4没有空调安装资质,自身有重大过错。此案应由死者的雇佣方或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尽到了物业管理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筑都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空调护栏不属我方设计范围,现行管理规章或行业标准中没有关于护栏施工的标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申×1、张×1、张×2、申×2、申×3分别系死者申×4之父、之母、之妻、之子、之女。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筑都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分别系事发××家园7号楼的开发单位、管理单位、设计单位。2012年5月9日,申×4及其内弟张×4(张×2之弟)受北京屏辉鼎丰家用电器经销中心指示,到××家园7号楼2单元401安装空调。当天下午15时许,申×4站在401房屋卧室外空调压缩机(室外机)平台上进行安装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其踩踏的空调护栏(空调百叶)脱落,申×4从4楼坠下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申×4死亡后,其妻张×2曾于2012年6月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房山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申×4与北京屏辉鼎丰家用电器经销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中心支付申×4工资25908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2012年10月12日,房山仲裁委缺席裁决确认申×4与经销中心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经销中心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9日工资25908元并驳回了张×2的其他申请请求。北京屏辉鼎丰家用电器经销中心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北京屏辉鼎丰家用电器经销中心与张×2、申×1、张×1、申×2、申×3于2013年3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确认原告北京屏辉鼎丰家用电器经销中心与申×4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签订的空调安装承包协议自行终止;原告北京屏辉鼎丰家用电器经销中心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之前退还被告张×2、申×1、张×1、申×2、申×3空调安装保证金一万元;原告北京屏辉鼎丰家用电器经销中心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前给付被告张×2、申×1、张×1、申×2、申×3经济补偿七万七千元;双方无其他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4月,原告申×1、张×1、张×2、申×2、申×3诉至本院。庭审中另查明,申×4系申×1、张×1夫妇之独子,申×1夫妇无其他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房山公安分局(申×4)非正常死亡案卷、房山安监局询问笔录、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2011号裁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调解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急救费票据、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建设设计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从事高处悬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登高架设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经安全监管单位调查及本案原告方认可,申×4未获得相应资质。申×4不具有空调安装人员资质,但作为从业时间较长的空调安装人员,其亦应具有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能够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申×4在未系安全带、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且体内乙醇含量较高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对坠楼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认可与北京屏辉鼎丰家用电器经销中心为承揽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起诉本案三被告。现原告方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涉案空调百叶并非北京筑都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范围,原告要求设计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家园7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业主及申×4、张×4均未就安装空调之事向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告知或报备,物业管理公司缺乏履行监管职责的前提条件,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查,现行施工管理规范中对空调百叶(空调护栏)应采取何种工艺加以固定并无明确规定,空调护栏采用胶粘方式与墙体连接并无不妥。考虑到安装人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必然会在室外平台上进行作业,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如能对“护栏不得踩踏”提前作出告知及提示,则更为稳妥谨慎。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于申×4死亡的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鉴于申×4死亡事实的存在,基于公平原则和人道主义,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申×4的死亡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1、张×1、张×2、申×2、申×3八万元。二、驳回原告申×1、张×1、张×2、申×2、申×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三元,由原告申×1、张×1、张×2、申×2、申×3负担五千三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九百元(双方当事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