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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贾光伟、李艳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贾光伟,李艳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沈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光伟。被告李艳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诉被告贾光伟、李艳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友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贾光伟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标号为A[住]字[工]行[二七]支行(2008)年(1755)号,贷款金额22.5万元,期限1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6.6555%。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贾光伟将其购买的位于金水区卫生路9号院2号楼2单元26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先权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08年8月2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借款人连续4期、累计7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光伟、李艳武归还原告贷款余额192001.34元、积欠利息3147.11元(暂计至2012年10月24日),本息合计195148.95元及2012年10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贾光伟、李艳武承担本案律师费6079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贾光伟名下位于金水区卫生路9号院2号楼2单元26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贾光伟、李艳武户口簿、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编号为A[住]字[工]行[二七]支行(2008)年(175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第三组证据:《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配偶同意抵押声明。第四组证据: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第五组证据:贷款清收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贾光伟与被告李艳武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2日,被告贾光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住]字[工]行[二七]支行(2008)年(175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贾光伟向原告申请贷款22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9号院2号楼2单元26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216个月,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6.6555%,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若被告贾光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若被告贾光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贾光伟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贾光伟承担;被告贾光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卫生路9号院2号楼2单元26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等。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贾光伟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贾光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卫生路9号院2号楼2单元26号的房产为其编号为A[住]字[工]行[二七]支行(2008)年(175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向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原告与被告贾光伟于2008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贾光伟的配偶被告李艳武出具声明,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被告贾光伟发放了贷款。截止2012年10月24日,被告贾光伟连续4期、累计7期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按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92001.84元、利息3147.11元未偿还,酿成诉讼。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贷款清收代理协议一份,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光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贾光伟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及要求被告贾光伟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贾光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原、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79元,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协议和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607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光伟、李艳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借款本金192001.84元及利息3147.11元(利息计至2012年10月24日,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贾光伟、李艳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79元。三、被告贾光伟、李艳武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有权以被告贾光伟提供抵押的位于金水区卫生路9号院2号楼2单元26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被告贾光伟、李艳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贾光伟、李艳武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刘 佳助理审判员  郭敬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