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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英与刘东娟、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刘东娟,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孙英。委托代理人:葛永利,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娟。被告:王海涛。原告孙英诉被告刘东娟、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娟、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初,二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称其有笔在恒丰银行牟平支行的贷款需要偿还,金额为360000元,二被告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6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同意向其借款,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刘东娟在恒丰银行牟平支行的账户转账付款360000元,为被告刘东娟偿还了该笔到期贷款。为此,被告王海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时间为7日,至2012年11月14日。因该笔借款是直接打入被告刘东娟银行账户,因此原告又要求被告刘东娟于2013年3月3日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5日的利息共计3718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东娟、王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涛与被告刘东娟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7月12日离婚。2012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东娟在恒丰银行牟平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360000元。同日王海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孙英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借款时间七日(2012.11.8至2012.11.14)王海涛××2012.11.8”。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考虑到虽然二被告系夫妻,但毕竟款是直接支付到被告刘东娟账户上的,刘东娟是实际收款人,原告担心被告刘东娟不认账,因此要求被告刘东娟于2013年3月3日再次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孙英人民币叁拾陆万圆整(¥360000.00)刘东娟2013.3.3”。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1835元。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3783.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编号为01014671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被告刘东娟出具的借条、被告王海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客户回单,证实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83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娟、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英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的利息11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刘东娟、王海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