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云梅、董祖奇等与赵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梅,董祖奇,董祖厚,董祖雄,赵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李云梅(系死者董有林之妻),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祖奇(系死者董有林长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董祖厚(系死者董有林次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董祖雄(系死者董有林三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四原告共委托代理人庞海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志华(车主),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3707-X。负责人李国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云梅、董祖奇、董祖厚、董祖雄与被告赵志华、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海英与被告赵志华、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在迁安市燕钢1号门西处,董有林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超车行驶的李克勤驾驶冀B000**号大货车相撞,致摩托车倒地,后董有林被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建风驾驶的冀B000**(冀B000**号)半挂大货车碾轧,造成大货车和摩托车受损,董有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建风驾车驶离现场。2012年11月23日,李建风负同等责任,董有林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克勤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252403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方损失131803.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照2012年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评残标准;原告主张我司承担1/2的交强险责任与事实不符,因李建风驾驶车辆为主挂车,故应1/3交强险责任;停尸整容费中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予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有相关证据证实,否则不予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尸检费、痕检费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承担;原告应提交与李建风一方经济赔偿凭证,已证实我方的赔偿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梅系死者董有林之妻,原告董祖奇系死者董有林长子,原告董祖厚系死者董有林次子,原告董祖雄系死者董有林三子。2012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在迁安市燕钢1号门西处,董有林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超车行驶的李克勤驾驶被告赵志华所有冀B000**号大货车相撞,致摩托车倒地,后董有林被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建风驾驶的冀B000**(冀B000**挂)号半挂大货车碾轧,造成大货车和摩托车受损,董有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建风驾车驶离现场。2012年11月2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风负同等责任,董有林负次要责任,李克勤负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4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尸检报告书认定,死者董有林在交通事故中系因多器官损伤而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16.26元(35.14元/天×3人×3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痕检费400元,尸检费500元,存尸整容费17800元,合计231499.26元。另查,被告赵志华所有冀B00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赵志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志华赔偿四原告在保险外损失20000元(包括诉讼费)且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尸检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董有林负次要责任,李建风负同等责任,李克勤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2000元。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计算。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理据不足,应按照农民标准3人3天计算即316.26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231499.2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70933.09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16.2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75【(尸检费500元+存尸、整容费17800元+痕检费400元)×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梅、董祖奇、董祖厚、董祖雄损失70933.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梅、董祖奇、董祖厚、董祖雄损失4675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李云梅、董祖奇、董祖厚、董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戴明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