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新站镇新站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蛟河市新站镇新站大街宁家风味餐厅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摔倒。经过行人报警,交通警察将其抓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