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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沈婉珍与马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婉珍,马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89号原告:沈婉珍。委托代理人:郑顺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英。原告沈婉珍诉被告马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婉珍的委托代理人郑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婉珍起诉称:被告马建英于2011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建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英归还原告沈婉珍借款1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马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