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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5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北京陆地颐合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北京陆地颐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272号原告王秀丽,女,1963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江,男。被告北京陆地颐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C506,注册号110108015045418。法定代表人吴彦霖,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岳,男。委托代理人曹婧,女。原告王秀丽与被告北京陆地颐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江与被告颐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岳、曹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丽诉称,我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颐合公司,任财务总监。颐合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试用期3个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0000元。颐合公司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我要求补齐,颐合公司不同意,故我被迫提出离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颐合公司支付我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颐合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颐合公司支付我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1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0元。颐合公司辩称,王秀丽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为8000元。王秀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已经支付王秀丽6000元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秀丽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王秀丽入职颐合公司,经过三个月试用期后,王秀丽于2012年10月15日转正,后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王秀丽提交的、颐合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显示,颐合公司发放王秀丽税后工资数额如下:2012年7月2000元、2012年8月4438.96元、2012年9月11764元、2012年10月5855元、2012年11月6125元、2012年12月6215元、2013年1月6215元、2013年2月11108.79元。颐合公司主张发放王秀丽2012年9月工资报酬中包含了对于前两个月工资的补差,王秀丽则主张2012年9月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加班费;颐合公司主张王秀丽2013年2月的转账款项税前为12400元,其中包括王秀丽当月工资6400元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6000元,王秀丽认可2013年2月收到的转账款项税前为12400元,但主张加发的6000元补助系车辆使用费。为证明该公司主张,颐合公司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中工作交接情况一栏显示有手写“2013年2月应付工资6400,加发补助共计12400,于2013年3月计税后发放”的字样,交接人签字处显示有“王秀丽”签字字样)予以证明。王秀丽认可上述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手写内容为颐合公司事后添加。王秀丽在职期间每月除工资报酬外还有400元餐补,但就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王秀丽主张其试用期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每月10000元;颐合公司主张王秀丽试用期工资标准每月48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每月6000元。王秀丽与颐合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王秀丽主张因颐合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故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颐合公司则主张因王秀丽提出书面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但王秀丽未说明具体辞职理由。为证明上述主张,颐合公司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中载明:离职原因:该来时来、该走时走、善解人意、体恤老板是员工的美德。本人签字处显示有“王秀丽”签字字样。)予以证明。王秀丽认可上述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另根据王秀丽提交且认可真实性、颐合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的显示,王秀丽在“该来时来、该走时走、善解人意、体恤老板是员工的美德”的离职原因后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秀丽申请对于颐合公司七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王秀丽缴纳担保及保全费用后,本院裁定冻结颐合公司名下存款七万元。王秀丽以要求颐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于王秀丽在收到书面出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王秀丽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会员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秀丽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秀丽在职期间每月除工资报酬外还有400元餐补,但就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王秀丽主张其工资标准为转正前8000元、转正后10000元,颐合公司则主张王秀丽的工资标准为转正前4800元、转正后6000元。根据颐合公司与王秀丽均提交且载有王秀丽签字字样的《员工离职审批表》的显示,王秀丽2013年2月应付工资6400元;王秀丽虽主张上述内容系颐合公司事后添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采信《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内容的真实性,并结合王秀丽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显示,认定王秀丽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转正前4800元、转正后6000元,除此以外,另有每月400元的餐补。经本院依照上述标准与王秀丽的实发工资核算,颐合公司并未拖欠王秀丽在职期间工资报酬,故本院对于王秀丽要求颐合公司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王秀丽要求颐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颐合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及王秀丽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的显示,王秀丽在离职原因为“该来时来、该走时走、善解人意、体恤老板是员工的美德”之后签字;王秀丽虽主张实际辞职原因为颐合公司拖欠工资且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秀丽理应知晓并须承担其签字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王秀丽的离职原因为上述证据材料中载明的内容;而根据《员工离职审批表》及《员工离职申请表》的显示,王秀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符合受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于王秀丽要求颐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案中,王秀丽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颐合公司,但颐合公司未与王秀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王秀丽过错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按照王秀丽的转正前4800元、转正后6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王秀丽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634.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陆地颐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秀丽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陆地颐合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秀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