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金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枣庄市金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65478-7),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春(特别授权代理),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金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国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金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春,被告枣庄市金昌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7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牛仔布面料,截止2012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3553.9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3553.98元整,并承担自2012年8月1日自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发生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11张、付款凭证7张、物流托运单11张、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涉及的金额、数量;并同时证明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增值税发票不是买卖合同的凭据,不能证明双方买卖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开过增值税发票,与交易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直接凭证。付款凭证中所有的银行签章都不清晰,虽然装订在凭证中,但不能证明是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发货人都是江苏裕兰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收货人和收获地点都是四川竹凌公司;没有被告收到货物的签字证明,发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及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对于说明是原告应对本案诉讼而专门找他人出具的说明,是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据及出库单一组,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关联交易、关联付款,有江阴裕兰公司、上海敏旺公司、嘉善华利达公司、恒丰拉链公司等涉及到多家公司,但没有和原告发生直接的业务关系,仅仅是关联交易。原告质证后认为,江阴裕兰纺织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与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是一致的,说明原告的货物确实发给了被告,被告公司也确实收到了,是向被告公司指定的单位发的货,也由此印证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转账支票与原告没有关系,仅仅是被告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发生的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7月间,原告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枣庄市金昌服饰有限公司开出购买牛仔布增值税发票一宗,涉及金额100余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然系本案的原告向被告枣庄市金昌服饰有限公司方开出的,但是与其提交的物流托运单不能相互印证。该物流托运单发货方均为江阴裕兰纺织有限公司,收货方也不是本案的被告枣庄市金昌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虽然提交了江阴裕兰纺织有限公司的说明,予以证明江阴裕兰纺织有限公司所发货物均是原告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诸如江阴裕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工商登记情况,佐证其作为证人所应具的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枣庄市金昌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5元,由原告江阴裕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审 判 员 侯传群代理审判员 杨园园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