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杭州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凯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凯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杭州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竹城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佳晶,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凯奇。原告杭州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为与被告李凯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被告李凯奇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李凯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凯奇不服本院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车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李凯奇向原告地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地源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当日通过浙商银行向被告李凯奇汇款人民币15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凯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地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凯奇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地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李凯奇向原告地源公司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和客户付款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地源公司通过浙商银行向被告李凯奇汇款1500000元的事实。3、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地源公司退出原公司股东身份,对原公司盈利及分红无法以股东身份把握,欠款附条件的基础和前提已经不存在,订立合同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4、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公司股份再次被转让,被告李凯奇完全控制原公司,原告地源公司无法掌握原公司的经营和盈利状况,欠款所附条件的基础和前提不存在,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凯奇完全控制原公司,原告地源公司无法掌握原公司的经营和盈利状况,欠款所附条件的基础和前提不存在,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被告李凯奇书面答辩,一、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地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凯奇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出资协议》,对本案原告地源公司诉称的借款双方有明确约定,即:“公司盈利后,1500000元在应得利润及分红的数额里偿还。”原告地源公司隐瞒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并共同设立经营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公司盈利及分红情况究竟如何不向法院说明。被告李凯奇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8月16日出资协议(复印件)一份。2、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3、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4、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庭审中,原告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5,被告李凯奇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凯奇提供的证据1-4,经原告地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出资协议,双方出资成立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地源公司出资800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80%;被告李凯奇出资200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20%。2011年8月18日,被告李凯奇因出资需要,向原告地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李凯奇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以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正常出资比例的利润和分红所得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地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凯奇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地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将出资额8000000元即80%股权全部转让给四川金恒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事后,四川金恒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中的7000000元即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凯奇,将其中的1000000元即10%的股权转让给邓宇,并于2013年7月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备案)登记。现被告李凯奇在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90%的股权,邓宇享有10%的股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李凯奇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李凯奇承诺以“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正常出资比例的利润和分红所得偿还该笔借款”,这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承诺行为。现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原告地源公司已不属于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地源公司要求被告李凯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凯奇的书面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凯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奇归还原告杭州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凯奇支付原告杭州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凯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李凯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