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雄伟与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徐裕良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雄伟,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徐裕良,徐林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重字第1号原告:郑雄伟。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裕良,董事长。被告:徐裕良。被告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徐林立。委托代理人:胡闻龙、陈斌。原告郑雄伟与被告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郑雄伟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后,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不服上诉。2012年12月1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雄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徐裕良、被告南北公司和徐裕良的委托代理人朱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闻龙、陈斌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雄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南北公司和徐裕良的委托代理人朱欣、被告徐林立的委托代理人胡闻龙、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雄伟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时一次性归还本息。该借款由三被告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原告依约向绿成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后绿成公司未还款,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对绿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3875000元(已算至2012年3月6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3、由被告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徐裕良、徐林立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答辩称:1、原告非本案的债权人,借款实际发生是以“方炜”为出借方的借贷关系。2、在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中,主债务人绿成公司已清偿债务。3、由于原告主张的主债务不存在,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林立未作答辩。原告郑雄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4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绿成公司与原告约定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还款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1年4月25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据已经有改动和修改。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是一起签订,合同的“甲方”是空白。该合同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即使合同存在,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合同是25日在南北公司签的,合同上“甲方”是空白,“郑雄伟”的落款没有,在场的就方炜与沈春雷。在签字时,改成26日。当时讲只借二天,是为了还贷款,但借款合同上写10天,沈春雷讲是向方炜借的。借款合同上南北公司的章是徐裕良自己盖的。徐裕良的指印是徐裕良自己捺上去的,当时徐林立和直立汽配公司还没有盖章。2、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原告与被告徐林立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为绿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后,承认落款上签字及身份证号是徐裕良写的,但提出合同上日期有涂改,签字时“甲方”,即出借人是空白。3、转账凭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27日由徐海燕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入沈春雷农业银行账户500万元、1000万元,交付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徐海燕与沈春雷之间有转账往来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沈春雷收到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郑雄伟支付借款的事实。5、徐海燕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汇款是受郑雄伟委托的事实。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后,认为徐海燕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2011年4月28日绿成包装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绿成公司已收到原告郑雄伟1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款借据的落款日期也已经涂改,4月25日没有汇款,“郑雄伟”是后来添加。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5万元的事实。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杭州市公安局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会见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绿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雷因涉嫌合同诈骗逮捕在押,涉及徐海燕的15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方炜,并已归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该份笔录的取得途径是非法的,沈春雷的会见需经公安机关批准。这份笔录形成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其取得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2、笔录中沈春雷对借款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涂改的地方都没有捺印,也没有结束语。沈春雷陈述不符合人的记忆常识,是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笔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A、2011年4月27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绿成公司收到方炜600万元,是汇到沈春雷农行账户的事实。2-B、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转账凭证共8页,用以证明2011年4月26日、27日,以徐海燕名义汇入沈春雷账户的1500万元全部转入绿成公司,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方炜的事实。原告质证提出这是沈春雷与绿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与徐海燕的汇款具有关联性。3、绿成公司财务提供的客户明细账2页,用以证明2011年4月26日、27日以徐海燕名义汇入沈春雷个人账号的款项已转入绿成公司,出借人是方炜,并已归还615万元给方炜的事实。原告质证提出:这是绿成公司单方制作的账目,说明绿成公司与方炜的往来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徐林立无证据提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如下:1、2013年3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沈春雷所作的与本案有关的讯问笔录,其供述郑雄伟与绿成公司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是方炜提供。借款1500元是2011年4月26日、27日,徐海燕汇到其农行账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是借款时方炜拿来,郑雄伟、徐海燕都不在场。合同是方炜谈的,月利率是0.12元。和方炜之间的借款不止这一笔,算上利息是还掉了,但联系方炜后不肯对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借款人的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沈春雷的账号除其本人外,其他人不知道。1500万元借款月利息是180万元,10个月就是1800万元,但南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1年4月27日后付款只有615万元,借款利息都未付清,更何况归还本金。为此,对沈春雷的笔录,原告认为其陈述不事实。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认为:沈春雷的笔录基本事实。本案借款的实际控制人是方炜,而且1500万元借款绿成公司已经连本带息还清了。被告徐林立同意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方炜在沈春雷的公司里做董事长助理,完全有可能知道沈春雷的账号等信息。2、2013年1月31日、3月14日、3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陈世龙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沈舒安、方炜等人做借款的介绍、合伙等生意。由沈舒安联系要借款企业,陈世龙、方炜、胡雄军负责企业考察。出借资金由方炜、胡雄军进行筹集。考察企业后由四人决定是否借款。出借借款后,扣除本金、利息、利息成本后,由四人分成。绿成公司是2010年方炜、沈舒安、胡雄军做的,陈世龙也拿到了分成。出借资金从陈世龙的账户进出,借款人归还的本金、利息汇入陈世龙的账户,由陈世龙核算后还给出借人,出借人再将分成给陈世龙等人。绿成的借款是方炜和沈春雷谈,沈春雷提供南北公司、直立汽配等单位担保。方炜是2010年底开始用徐海燕的账户借款给绿成公司,现在还有本金1500万元没有收回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陈世龙的笔录主要是绿成公司的资金拆借关系,证明绿城公司欠方炜的150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方炜在2011年1月份就没有借款给绿成公司,而本案借款是在2011年4月份,故本案的借款与方炜没有关联。另外,陈世龙与绿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必然有利于绿成公司。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认为:陈世龙在这个民间借贷中是起核心作用的,其笔录的证明力较强。笔录印证了原告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出借人必须以实际操作人来证明。方炜代表钢海集团,郑雄伟不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方炜、徐海燕拿的利息已超过本金,与徐海燕相关的15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绿成公司的客户明细账证明2011年5月6日前已还款615万元,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4日,绿成公司通过沈春雷,分9次还款给实际出借人方炜895万元。被告徐林立质证提出:陈世龙的笔录反映其与他人合伙做拆借资金生意,借款合同上的出借方空白,并对原因作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的真实出借人不是郑雄伟。借款已经归还,还给方炜、徐海燕的款项远远超过了本金,本案借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从移送到德清法院的原告为徐敏红、朱紫键等人的案件最终被驳回,印证他们当时借款已全部支付完毕。3、杭公诉字(2013)492号起诉意见书,证明绿成公司的法人代表沈春雷在2009年至2011年11月间,以绿成公司生产经营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向方炜、陈世龙等社会不特定人员揽储资金达22393万元,用于偿还绿成公司及相关联企业对外银行和民间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与沈春雷的犯罪没有关联性。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认为,该起诉意见书提到沈春雷吸收资金中有方炜,方炜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和借款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徐林立质证后没有异议。4、方炜的身份证复印件、方炜提供的沈春雷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份,用以证明方炜与沈春雷有借款发生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方炜与沈春雷本来就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认为,财务明细账中在本案借款之前的款也已经归还,方炜与绿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原告郑雄伟无关。被告徐林立同意南北公司的质证意见。5、2013年3月25日本院对方炜所作的笔录,证明方炜与沈春雷是在2009年经沈舒安介绍认识。沈春雷为了其公司融资而将方炜挂名为其公司的副总,但没有正式任命,也没有讲过工资。方炜的待遇是按其融资的数额、利率的高低酌情提成。方炜为沈春雷的公司融资后,共拿了上百万元的提成。郑雄伟与绿成公司借款一事方炜是后知道的,其与郑雄伟是沈春雷召集债权人开会时认识。方炜与徐裕良只见过一面,是在杭州市体育场路世贸君庭的两岸咖啡碰见过,其与徐裕良、南北公司无来往。沈春雷从2009年年底开始向方炜借款、还款,至今尚有408万元未归还。2011年4月27日以后绿成公司有600万元汇到方炜的账户,这是归还以前的借款和支付融资的提成。原告质证认为:方炜在笔录中明确提到沈春雷的还款是归还他的债务,不涉及第三人。方炜与郑雄伟没有合作关系,本案的借款与方炜无关。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认为,方炜的笔录证明其与郑雄伟没有财务往来。方炜与绿成公司的款项往来,与郑雄伟没有关系。被告徐林立质证认为:方炜的笔录与陈世龙的笔录结合对应后,说明本案原告郑雄伟不是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借款合同一份和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为绿成公司向郑雄伟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后,承认借款合同上南北公司的章是徐裕良自己盖的,徐裕良的姓名及身份证号是徐裕良自己所写,指印也是徐裕良自己捺,故应认定南北公司、徐裕良对其为借款人绿成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以借款合同有修改,签订时借款合同的甲方一栏为空白、落款时间25日改成了26日,认为出借人是方炜。本院认为,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的抗辩无证据证明;对借款时间的改动,有当事人按了指印,并与借款的交付时间相印证;方炜在本院对其调查时,明确声明其并非出借人,为此,对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证明原告郑雄伟由徐海燕账户转账,履行交付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徐海燕与沈春雷之间有转账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郑雄伟支付款项事实。本院认为,绿成公司是向郑雄伟借款,郑雄伟只要如数交付150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款事实即成立,至于借款是其本人交付还是经他人交付,法律并不禁止。徐海燕作为借款的汇款人,其证明是受郑雄伟委托汇款,且银行对账单与沈春雷、绿成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沈春雷、绿成公司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为此,原告郑雄伟作为出借人,其与绿成公司的借款事实发生后,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绿成公司违约后,未履行清偿责任,在行为亦已构成违约。3、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5万元的事实。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提供的证据1,证明沈春雷已收到原告郑雄伟经徐海燕账户汇出,借给绿城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沈春雷提出借款已归还的主张,是对其涉嫌犯罪和罪轻的辩解;且沈春雷对向方炜的借款次数、借款数额、尚欠借款等陈述前后矛盾。另外,绿城公司系私营企业,沈春雷为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故其所作陈述,不仅与绿城公司有利害关系,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提供的证据2、3,证明借款人绿成公司收到郑雄伟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绿成公司收到借款后,收据数额只有600万元,结合方炜为绿城公司副总,为绿城公司融资、收取提成的事实,应认定这是绿成公司内部记载,不能证明出借人为方炜的事实。6、本院调查调取的犯罪嫌疑人沈春雷的讯问笔录,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是沈春雷自愿签订的,借款1500元也已收到的事实。对沈春雷、南北公司、徐裕良提出出借人一栏为空白的辩解,本院认为,如果绿成公司、南北公司、徐裕良对出借人实际是谁并不知晓,又如何认定出借人是方炜;如果沈春雷、南北公司、徐裕良在签订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时就知道出借人是方炜,当场就应当写上方炜的姓名;如果方炜是实际出借人,其本人当然不会放弃1500万元的巨额债权。但方炜在本院对其调查时,明确提出其并非本案债权人,且原告郑雄伟为借据持有人,并无第三人对本案债权主张权利。为此,本院对沈春雷提出出借人为方炜的陈述不予采信。7、本院调取的陈世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方炜合伙做借贷生意,通过借款借给绿成公司和介绍他人借款给绿成公司收取高额利息进行分成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的事实。8、本院调取的证据3,证明绿成公司的法人代表沈春雷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9、本院对方炜的调查笔录和方炜提供的沈春雷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份,证明方炜与沈春雷之间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26日,绿成公司向原告郑雄伟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6日,起始时间以具体汇款日期计算,并须在2011年4月28日前汇入绿成公司指定的沈春雷账户;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由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及沈春雷、直立汽配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与沈春雷、南北公司、徐裕良,原告与徐林立、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沈春雷、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直立汽配有限公司自愿为绿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限为二年;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徐海燕汇款沈春雷,交付借款500万元;次日,以同样方式交付借款1000万元,依约履行交付借款150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绿成公司未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也未承担代偿责任。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诉讼代理费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为绿成公司向原告郑雄伟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后,借款人绿成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绿成公司违约后,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未承担代偿义务,故三被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为此,依照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对主债务人绿城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利息,因约定过高,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抗辩提出本案借款的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方炜,且借款已归还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南北联合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徐裕良、徐林立对借款人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雄伟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给付原告郑雄伟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7.5万元。以上一、二项应清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17元,原告郑雄伟负担5520元;由被告南北公司、徐裕良、徐林立负担137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