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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韩惊涛诉胡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惊涛,胡德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334号原告韩惊涛,男,1973年5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罗啸,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蓉,女,系韩惊涛之妻。被告胡德有,男,1962年5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韩惊涛与被告胡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克英、李淑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惊涛的委托代理人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惊涛诉称,2011年5月11日,胡德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韩惊涛借款60万元,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6000元,2011年11月1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胡德有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韩惊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德有:1、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1%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德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韩惊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张;2、收据一张。经审查,原告韩惊涛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韩惊涛与胡德有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1日,胡德有向韩惊涛借款60万元,并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为每个月6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同日,胡德有向韩惊涛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韩惊涛出借的人民币60万元。后胡德有未依约偿还借款,尚欠韩惊涛6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以每月6000元利息折算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韩惊涛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韩惊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胡德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韩惊涛已依约向胡德有出借了款项,胡德有亦应依约偿还借款,胡德有拖欠韩惊涛6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韩惊涛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韩惊涛要求胡德有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德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有偿还原告韩惊涛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百分之一计算,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德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元(原告韩惊涛已预交),由被告胡德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李淑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