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5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德江与霍士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江,霍士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5201号原告刘德江,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丽(原告刘德江之妻),1955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霍士龙,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刘德江与被告霍士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刘书丽,被告霍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江诉称:我与霍士龙系同村村民。2012年9月份,霍士龙承接了北京市房山区x镇的修缮工程,其给我打电话让第二天上班,当时谈定工资为每天120元。第二天我便开始上班,期间共干了49个工(共计5880元)。2013年2月2日,霍士龙给我发工资时,却以每天100元计算,扣除了我1980元,我与霍士龙理论却遭到其破口大骂。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霍士龙给付我剩余劳务费19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霍士龙辩称:刘德江说的一共工作49天是对的,但这是五处的总工时。我们工资是垒墙的师傅一天120元,壮工男的一天100元,女的一天80元,刘德江是按壮工一天100元,不是一天120元。我不认可刘德江说的一天12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刘德江与霍士龙口头约定,由刘德江为霍士龙提供劳务。期间,刘德江共计干活49天,霍士龙给付刘德江劳务费共计3900元。庭审中,霍士龙自认刘德江的劳务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德江为霍士龙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霍士龙理应给付刘德江劳务费。霍士龙辩称,因刘德江在提供劳务期间砸坏井盖、拉走钢筋导致其经济损失,并据此扣除刘德江劳务费1000元。因该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系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行解决。刘德江主张劳务费标准为每天12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按霍士龙自认标准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江劳务费人民币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刘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德江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霍士龙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代理审判员 宋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