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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果树合与被告何万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树合,何万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果树合,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何万柱,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果树合与被告何万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树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万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树合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座落在遵化市三环路路北梅家洼村果树合猪场大院,双方同时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自2011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止,租赁费交付方式为:前五年为一段,后五年为一段,前五年交付租金为前二年的每年5月1日前交清,每年壹万元整,一年一付,后三年为一次性交清三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011年的租赁费1万元,2012年的租赁费1万元,原告同意用以抵顶原告朋友应付被告的医药费。按照协议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前五年中后三年的租赁费3万元,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租赁费3万元。被告何万柱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11年4月10日原告果树合与被告何万柱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苏家洼镇梅家洼村果树合乙方:城关镇何家园村何万柱经双方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把三环路北梅家洼村果树合猪场大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0年,自2011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止。二、租赁费交付方式为:前五年为一段,后五年为一段,前五年交付租金为前二年的每年5月1日前交清。每年壹万元整,一年一付。后三年为一次性交清三万元整(自2016年-2021年4月10日为后五年,后五年租金双方再议)X10年到期后乙方要求使用,由甲乙双方再议,但乙方在同等价格上可优先使用。……甲方:果树合乙方:何万柱2011年4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何万柱应于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三年的租赁费3万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货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果树合起诉要求被告何万柱给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租赁费3万元,其提供的土地出租协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该租赁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已将该租赁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依据土地出租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6年中后三年的租赁费3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万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果树合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租赁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万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敖绮姗 来源: